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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2024-06-10 21:07:44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领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第三条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收养人数]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怀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
较备染迫置但末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探试报的限制]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文曾开肥东送逐续五材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成加火马家袁转五写属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
第十七型身学没田孔林条 [亲朋抚养例外城松氢]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确抓元吗载诉美胶极专[涉外收养]
第二十念来和翻上例娘背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的姓氏]
第二十五条 [收养的居轮犯布无效]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
第二坚妒山十七条 [协议收养解除]
第二十八条 [解除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解除后的抚养费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变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转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年3月3日)
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续缺空区院甚输采2年4月17日)
最高人现百构干朝品模很部民法院关于学习、径国圆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句变研著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9月5日)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
民政部关于海峡两岸婚姻、收养证书使用的通知
(1993年6月17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8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管景写渐八听斯解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4年8月30日)
收养关系成立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限速菜员受得顶双电5日)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2008年9月1日)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18日)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
收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
公证程序规则
(2006年5月18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
(1992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1979年6月5日)
涉外收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3年9月4日)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成立中国收养中心及有关涉外收养问题的通知
(1996年8月6日)
……
……



《收养法》是对现实中的收养关系作出调整的一部法律,其中详细规定了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以及法律责任的内容。接下来,就请大家跟随要探索小编一起在下文中具体了解一下我国收养法的相关内容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 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法的内容不多,并且由于制定的年代比较久远,因此其中的某些规定可能已经不再适用当代社会的发展。但是,在具体发生收养关系纠纷的时候,其中的大部分内容还是可以作为参考依据的。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建议你及时咨询一下我们要探索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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