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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

2024-06-13 20:21:15 作者:

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未成年 盗窃罪)

法律主观:

你好,对于未成年人二审辩护词可以参考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父亲陈*此胜相美儿钢模卫装从的委托,委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陈某,来自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一、上诉人陈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够成犯罪生划势促送皇后;原判决陈某抢劫罪,依法不成立。1、上诉人陈某参与强要他人购物卡是被迫的;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第一、根据陈某2009年1月4日的供述“我不认识小光头,我只是以前往倒岩寨时,早上经常遇见他,每次遇见他,他就叫我请他吃早餐,不请就对我不客气。”,“以前我还被他抢过,之后他就认识我了。”,“我遇见他的时候,他正在搜一个小仔的情责操关止面具手受孩身,他看见了我,指着我认识的男孩(梅培鑫)叫我去抢他。”和受害人梅*的陈述“你是否认识抢你的人?答:认识,他叫陈*(又名陈某)就在我们学校读书。”充分证明,长期以来,陈某一直受“小光头”的欺侮,对小光头是非常的怕,强要因就担他人购物卡完全是被“小光头”逼的,试想抢一个自己认识的人,处表一部各把合检如果不是迫于淫威,陈某会去吗?第二、根据受害人梅*于2009年1月4日的陈述“我把身上的购物卡摸出来给他(陈某),然后他问我还要什么,我说让他给我买个玩具车。”,及陈某于2009年1月4日供述“那个小男孩(梅*)把卡给了我,并叫我记住给他买个玩具车,就走了。”充分证明,陈某在强要梅*的购物卡时,许诺了给受害人买玩具车。为什么要许诺买玩具车进行补偿呢?答案很明显,强要购物卡不是陈某的本意,其没吗工同低受美川散七坚兴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是不得已而为之!第三、根据陈某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购物卡被“小留剧势食快真确做光头”带走,陈某没有分赃拿历。充分印证了上诉人陈某参与强庆服制干要他人财物卡,是因为恐惧“小光头”的淫威而被迫的作出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认定陈某是否处于恐距留育惧而被迫参与强要他人财物行与支岁时,别忘了上诉人是一个只有15岁的孩子,其心灵是幼小和怯弱的。第四、案发后,陈某照常上课,并在颂正上学过程中被抓获。为什么抢了同一学校而且是认识的人,还要去上课呢?难道他不担心案发培樱罩后被处罚?答案其实很简单,因为陈某认为自己是被迫的,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吧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故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犯罪,照常上课。且根据证人严祝的证言和陈某的陈述,学校发购物卡后,同学间以大欺小,索要购物卡的现象是普遍存配闹在的。2、上诉人陈某对受害人没有暴力胁迫,或其它任何人身强制措施,主感年跳制振观恶性不大。根据受害人王*于2008年12月31日的陈述“问:抢你的人是否打你,答:没有。抢你的人是否有语言或行象镇究为威胁你?答:没有。”后王*又陈述有语言威胁,充分证明仅凭受害人自相矛盾的供述,认定陈某有语言威胁是证据不足的。梅*、王*的陈述与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上诉人陈乙乎受水雷章歌止农肥某在索要购物卡的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人身侵害。也印证其是被迫的。3、原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面值100元的购物卡仍有100元现金;即使有100元现金,钱财数量也不大。根据三受害人的陈述被强要的购物卡面值100元,但面值100元不等于就有100元现金,不排除受害人已用购物卡买过东西,且原判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面值100元的购物卡还有100元的现金。故原判决认定购物卡“每卡有现金1奏沙程围曾的有00元”缺乏证据弱呀证明,依法不成立。即使每卡有100元现金,合计也只300元,钱财数量不大。4、上诉人陈某是在校学生,案发后没有造成受害人不敢上学等后果。案发时,陈某只有15岁,是未成年人,与本案受害人一样,是在校学生。案发后对受害人没有造成不敢上学的负面影响。综上4方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上诉人陈某依法应宣判为无罪,并立即释放。二、上诉人陈某本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依法应宣告缓刑。1、前已详细论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悔罪表现很好,是初犯;3、新证据,贵阳*学校证明愿意对上诉人陈某进行帮教。其父母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综上3方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对陈某宣告缓刑。三、陈某本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人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犯罪原因通常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故陈某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陈某实刑两年,也是欠妥的:第一、司法实践证明,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将他们投入监狱,他们不仅丧失了学习、就业的机会,而且容易受到犯罪恶习的传染,学会一些新的犯罪伎俩,并形成与社会对立的不良心态,不利于改造;第二、刑满释放后,还要承受社会的歧视,而这种歧视对他们今后的学习、就业和正常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部分人甚至会失去重新做人的信心,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故,对那些即使构成犯罪但心智尚未成熟,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偶尔触法犯罪,真诚愿意悔过的未成年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同时,更应该多适用缓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社会大环境中接受监管改造。这样有助于避免入狱后交叉感染的弊端,且时时给予未成年罪犯警戒,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实际执行,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查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身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前程。也能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消除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也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无罪。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谢谢!*律师事务所刘*律师二○○九年七月*日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七十二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任何一种刑事犯罪,委托的辩护律师都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向法庭提交辩护词,当然这个辩护词并不是强行要求提交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辩护词中进行罪轻,甚至是无罪的辩护。是否采纳意见,就要看法官的判断了。下面是要探索小编带来的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你了解一些辩护词的知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赵某提供辩护。本人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赵某,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赵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1、被告人赵某1992年2月出生,自2008年7月间至2008年10月期间,参与入室盗窃三起,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仅逾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某参与的三起入室盗窃均是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实施入室盗窃行为,被告人赵某跟随、等候,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有悔罪表现。

1、从被告人赵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乐的欲望,参与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赵某存在着偷小钱不是犯罪的错误、愚昧的认识

2、被告人赵某共计参与三起入室盗窃,公诉机关计算的三次累计盗窃金额为2835.00元,其中二次盗窃数额较小,一次参与入室盗窃30.00元、一次参与入室盗窃105.00元,盗窃所得财物,也都是用于上网、玩乐,没有做其它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平时表现尚可。

4、案发后,赵某本人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赵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赵某是独生子,家长比较溺爱,平日沉迷网络和玩乐,不愿学习,200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未参加初二升初三的升级考试,主动辍学。我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对被告人赵某没有完成国家九年义务教育的行为,其父母及当教育行政部门均未及时采取有效引导、教育措施予以纠正。

导致被告人赵某过早的走上社会,接触不良少年,加上本身年幼无知,辨别是非能力差,抵制诱惑能力不强。造成了今天的结局。这其中,家长及各类部门社会角色的不到位,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也是造成被告人赵某今天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仅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形,被告人赵某的父母,有固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充分地向法庭表达了以后对被告人赵某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决心。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的同时又要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为使被告人赵某彻底悔过自新,健康成长,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免除对被告人赵某的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孙春艳

黑龙江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未成年人构成盗窃罪的主要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涉嫌盗窃犯罪,此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如果确认其犯有盗窃罪的话,也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而刑事辩护律师则会对其进行相应的辩护,争取宽大处理。更多相关知识,你可以到要探索网站进行了解,感谢你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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