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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2024-06-14 08:56:00 作者:

诈骗罪无罪辩护词(诈骗罪无罪辩护词模板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来自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8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注意教部连庆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先后诈骗张XX8万元。然而,对于该8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在张XX的陈述中,其讲到被告人刘X向其借款时说因为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予以解决后续事宜。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X确因交通肇事被河西区人民X院判处刑罚且先后多次向被害人赔付款项。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前提即是虚构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向跟调杀做右谈钢践底致厂张XX借款时实事求是的讲其因为宜束才连保挥以前的交通肇事一案需要钱,因此才向张XX借款,模期每台故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被告人刘X示又杨试究向张XX借款时并未隐瞒任何真相。 在本案卷宗中,张XX曾多次表示自己在将款项借给被告人刘头来赶沿赵增加X时,已经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已经明知了车辆并须免搞房陆赵非被告人刘X所有。此外,辩护人注意到,尽管被告人刘X在给张XX的借条中写明将车辆抵押给张XX,但该行为系因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理解不当,且已经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X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质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向张XX借款时,并没沙权稳有隐瞒事实真相。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被告人刘住谓离孩宣X向张XX借款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始场他露。 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体诈骗罪,关键在于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向张XX借款一事曾在河西区人民X院进行过庭外解决, 最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X尽快将欠款还清。至目前为止,被告人刘X已经偿还了2.5万元,其余款项也正持功怕给买饭兴吃字民在努力偿还之中。起诉书中的定性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据自适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式区表演从娘无X7.2万元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者盐杨时简艺刻超。尽管焦X陈述其借给被告人刘X7.2万元,但其并未都兴药何曲直接陈述该7.2万元借款的具体细节。而据被告人刘X供述,其曾找焦X借款3万元并将租赁来的中华汽车质押给焦X,并且向焦X偿还了4万元,后受到焦X敲诈让其偿还7.2万元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以上两种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并未真正体现焦X与刘X二人所述的真伪。在焦X二位同事的证言中,也只是证实了曾向焦X借款共计4元,而没有亲眼看到焦X将7.2万元款项直接借给被告人刘X。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就该7.2万元借款一事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 其次,起诉书仅以一张借条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一张借条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刘X曾因被焦X敲诈其7.2万元到南营门派X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焦X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刘X向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没有隐瞒事实,而是经过其公司领导刘XX委托。 本案中,被告人刘X曾接受公司领导刘XX指派,与公司会计陈X一同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刘X与会计陈X到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时,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领导白X对其是不信任的。因此,被告人刘X当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刘XX的电话并且使用了免提功能。在场的所有人均听到被告人刘X在电话中问刘XX是否委托其全权催收欠款并得到刘XX肯定回答一事。此外,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也在当时亲自与刘XX通话对被告人刘X催收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其同样得到了刘XX肯定的答复。 在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白X的报案材料中,其因再次被刘XX所要欠款,故同样声称是被刘XX的公司诈骗了,而非被刘X诈骗的。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每次从天津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获得款项后均书写收据予以证实,而非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巨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其催要欠款获得了公司领导的授权,且这种授权也经过了二公司领导在电话中通过免提功能的确认,故被告人刘X的行为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该款项,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X的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X诈骗齐XX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诈骗齐XX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的数额。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X于2008年10月10日至12日间,以朋友母亲生病做手术用钱为由,用假房产证及空头银行卡作抵押,前后3次骗取齐XX3万元。辩护人注意到,从本案案卷中齐XX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并非第一次找其借1万元时就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而是在从齐XX处借到后2万元时才隐瞒了假房本的事实并以该假房本作为担保。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施诈骗犯罪的对象不应包括其先前从齐XX处借得的1万元。因为其在借该1万元时没有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借款后积极筹措还款事项,故被告人刘X事实诈骗行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万元。 五、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刘X在被列为网上在逃后,其父亲刘XX主动多次联系被告人刘X,并亲自带被告人刘X到派X所自首。被告人刘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在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上面所说的,任何案件都是可以做无罪辩护的,但前提是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进行办理,在进行辩护的时候一定要找到相关的要点,这样才能更好的确保案件可以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案件的处理都是有它的法律依据。

如今,诈骗行为是随处可见的,有的人就因此造成了重大损失,而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诈骗犯罪。此时,建议最好委托律师来提供辩护。而律师辩护可以是无罪的辩护,那么诈骗罪无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张某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1、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被告王某某采用自买自卖虚增资金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被告张某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告诉张某。王某某是在诈骗结果已经发生后才委托被告张某将所骗点卡变现。此时,76万元已完全由王某某控制,被告王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全部案卷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故意。

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同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被告王某某供述:“我在和倪雪聊天时,她告诉我骏网平台上可以刷钱,她简单告诉我操作过程,我就明白了。我就用一个帐号虚增出了76万骏币,一直放在这个帐号里。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公司的李朋告诉我公司正在查这件事,于是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她帮我个忙,将我手里的骏币换成现金,但具体情况我没有告诉她。也没说这骏币是怎么来的”被告张某供述:“2005年1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在网上他告诉我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我问他怎么换,他说他有个帐号里面有骏币,让我分几次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我就同意了。他给了我一个帐号,登录后我看到里面有76万骏币,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他说是和别人这几年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骏网,留着也没有用了,自己挂帐又怕别人发现,所以才让我帮忙。”从二被告人供述中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是通过倪雪知道骏网平台漏洞和骗钱方法,是独自完成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的,为了销赃才找被告张某帮忙,王某某并没有告诉张某骏网币是诈骗所得,被告张某没有与王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虚增骏网币的行为。

3、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网上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张某诈骗事实存在。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阳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为王某某将骏网币转成现金的事实是存在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卷宗内网上交易记录和汇款凭证都可证明。但缺少能够充分证明张某事先与被告王某某合谋虚增利润进行诈骗或明知被销售的骏币是被告王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只是根据二被告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从聊天文字内容上看,没有直接反映出被告王某某告诉被告张某委托其变现的骏币是诈骗所得,两人只是说明这事不能让骏网公司知道,有风险,但并没说是违法风险还是犯罪风险,因一般情况下,骏网公司内部员工不允许持有本公司骏币,但持有的话并不等于犯罪所得。被告王某某供述是在其已完成虚拟76万元利润后,因被告张某客户多才让其销售换成现金的,事先并没有告诉张骏币非法来源。如公诉机关以聊天记录为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参与共谋共同实施诈骗,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4、张某帮助被告王某某将骏币转化为现金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认定张某分得23万元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帐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张某使用的帐户,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23万元。”上述认定可以说明,被告张某并没有参与和与王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诈骗的全过程是王某某独自完成的。被告张某是受将王某某的委托用其转入帐户的钱购买骏网公司的游戏点卡,后销售变现。按此情况,被告张某不构成共同诈骗罪,如有证据证明张某明知被告王某某让其变现的游戏点卡是犯罪所得的,被告可以构成销赃罪。同时卷宗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分得赃款23万元。所依据的是两名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关于分钱的文字,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间接认证。网上聊天随意性很大,它不是协议,在绝大情况下是不能当真的,被告张某也未当直,如当真的话,此款可能早已使用或转移,客观上被告也未动此款,按委托人的要求分批转给了委托人,剩余部分在得知是赃款后全部退给受害单位。如按聊天记录,被告王某某只能分到40万,但王已提53万元,也未表示余下的23万不提走,余款存在被告张某的卡上,并不能推断出就属张某所有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

年 月 日

以上就是要探索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诈骗罪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当然由于案件情况不同,律师所作出的辩护词内容也是不同的。虽然我国已经取消了对诈骗罪的死刑,但如今最高还是可以处无期徒刑,因此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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