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原规定及审判:对于夫妻按揭购房,《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没有完全一致。《婚姻法》第17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由于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后取得,故该房屋应为张先生与甜甜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房屋时考虑到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共同还贷所占比例,最后判定张先生与甜甜离婚,房屋归张先生所有,贷款由张先生偿还,张先生给付甜甜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新规定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现行规定,可以判定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剩余贷款为张先生的个人债务。双方共同还贷12万,占总价款的二十分之一,增值160万,与共同还贷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为8万元。这样,张先生给甜甜的补偿不超过共同还贷12万元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8万元,共计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