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签证要亮出绝对隐私(案例)
随着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化,多年延续下来的职工与用人单位的“零距离”接触日渐松动,除了劳资关系,个人私密性的事情逐渐远离单位视野。与此同时,一些人对离婚繁琐程序令人身心疲惫开始感到不满,对协议离婚非得“领导同意、单位盖章”不可、个人家庭聚散不得不在单位、领导面前“公示”变得敏感。
综上所述, 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笫二条的写法应该是:“婚生子(或女)x x x 现年x 岁, 随母亲(或父亲)x x x 一起生活。”需要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 则应该加写“由x x x (非监护方)每月补偿x x x (监护方)小该抚养费x x x 元。”并写明补偿期限和付款办法。只要与小孩共同生活的一方不提出小孩抚养费的问题, 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则视为解决, 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主文条款中赘述“由x x x 负责抚养。”
莫打法律擦边球(争议)
③小孩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把上列三种表述归纳起来, 有如下三项内容:
此前,针对离婚有没有必要持单位证明信,离婚是不是必须经调解,离婚手续该不该简化等问题,见诸报章的争论颇多。而争论的核心问题仍然是,离婚在多大程度上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该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以及社会应在多大程度上相信公民对个人生活的主宰力量。
① 双方所生之子仍属双方之子;
制度是为人服务的,尤其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
对离婚当事人来说,这也许是喜讯。但从法治的角度讲,此举值得商榷。
这也是在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必须明确回答和解决的问题,不能避而不提。关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父母离婚后, 其子女仍属父母双方的子女, 双方都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基本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在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制作法律文书时, 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以这个原则为准绳与上述表述相对照, 显然有不当之处。
理性制度与文明社会(求是)
“双方所生x x x仍属双方之子, 由x x x负责抚养”;“双方所生x x x仍属双方之子, 由x x x负责抚养, x x x每月付子女抚养费x x元”;“双方所生x x x仍属双方之子, 由x x x负责抚养,小孩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经朋友劝告,李先生日前返汉办理离婚证手续,但当地民政局对其要求予以拒绝。因为“法院的判决书与离婚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办理了其中的一种即可,一个人不可能领取两份‘离婚证’,也从来没有这样的先例”。
理性的制度首先是人性化的,以人为本的、与人为善的,它应该充分尊重公民自主选择的权利,给人以尊严感,激发人光明向上的欲望,培植并提升一种纯良的社会氛围,最终保障大多数人受益。这些制度对社会的本质影响,当是让民主、宽容、公平、公正等等这样一些观念深入人心,并纳入到社会管理系统所遵循的核心目标。
在离婚诉讼中, 随着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结束, 其未成年子女只能随父母的一方共同生活。
去年8月,武汉的李先生在法院拿到了一份离婚判决书,判决书上写上了离婚的原因。今年3月,准备出国探亲的李先生赴京办签证时,美国领事馆让其出具可证明其婚姻状况的东西。他拿出去年领到的离婚判决书时踌躇了半天,上面的文字令其觉得像剥光了衣服一般赤裸裸地站在人前。
本文就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第二条的写法谈一点意见。
以至于近来不少地方出现一种趋势,办离婚到法院走诉讼离婚程序的多起来,到民政部门走协议离婚程序的相对减少。因为诉讼离婚,不必开什么介绍信,程序相对方便快捷。
仅仅因为担心那些本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对自己的生活缺乏足够的自主能力,担心他们轻率、感情用事等等,所以才选择由旁人“参与”或“帮助”的办法——这样的思路无疑与现实存有距离,其效果往往也适得其反。
作为基层法院,广州荔湾区法院无权改变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改革离不开创新,但法院也好,法官也好,如果经常有一些超越法律的创新,即使有些做法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但对社会公众而言,也可能带来心理上的不安,因为他们看到的是法律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这对法治而言,害莫大焉。
究竟随父方还是随母方, 往往是双方争执较大的问题, 甚至因此而达不成调解协议, 最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但争讼的焦点实际上是与子女的共同生活权, 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有不少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是这样写的:
但是, 把它列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主文条款, 作为双方当事人争讼标的最后归结, 未免给人一种文不对题、与法相悖和自相矛盾的感觉,甚至会使人产生岐义。
人们对某些社会制度的质疑,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这些制度及相关程序当中存在漠视人、尤其是漠视普通公民的尊严与权利的弊端,它们当中的一些往往带给人的是不便甚至是伤害。
一、离婚,二、子女抚养,三、财产分割,四、其他。
简化后的判决书,以表格的形式将案件的主要情况列出来,隐去涉及个人隐私双方又无争议的事实部分,用一句话概括离婚原因,重点论述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如果作为一般的语言表达, 以上表述和内容并无不当。
假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为什么剥夺我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则无言以对。另外, 既然小孩由x x x负责抚养, 为什么让x x x(另一方)付抚养费呢?既付抚养费, 算不算对小孩抚养呢?岂不是自相矛盾吗?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调解书, 其主文条款的表述必须准确恰当, 不应当是法律条款的重复。“双方所生x x x仍属双方之子”本来是《婚姻法》的明文规定, 并非是由法院判决或调解所解决的问题, 把它列为判决书或调解书的主文条款, 反而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至于“小孩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则更是判决书和调解书所鞭长莫及的问题。
② 双方所生之子由x x x负责抚养;
人民法院制作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其主文部分一般都依照下列顺序排列:
据荔湾区法院民庭庭长谭洁琪介绍,离婚案通常涉及个人隐私,如夫妻性生活不协调、婚外情、生理缺陷等。现在的判决书,除了查明双方身份外,还把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全部记录下来,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又再重复部分事实,当事人的隐私一览无余。不少当事人意见非常大。
理性的制度设计首先应该对公民的理性程度有个合理的评价,要建立在一种相信人们,同时也引导人们越来越理智、越来越成熟的基础之上。以离婚为例,人们期望在处理个人婚姻生活当中得到社会的充分尊重,因为,这种期望的背后是人们自信具备足够的理智与尽责的态度,独自处理好婚姻及家庭生活。
广大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日趋强烈,他们对制度设计中的不合理之处必然更为敏感和挑剔。而这种挑剔,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说,也将促使制度设计越来越完善、越来越理性。更人性化的服务、更加尊重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这理应是包括婚姻管理在内的诸项社会制度的共同改革趋势。
《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确保当事人的隐私权,该法第120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为防止法官、律师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当事人隐私,《法官法》和《律师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裁判离婚中,现行法律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是明确、全面、充分的。
离婚判决书属于民事判决,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具有法定的格式,不得随意改变。假如把离婚原因从判决书中省去,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理由便无从谈起,这样语焉不详、事实不清的判决书不完整也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