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一般不需要有牟利的目的,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则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才能构成此罪。这除了前述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外,还包括代购毒品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委托人本人吸食的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数额较大的,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首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是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一般条款,该罪在这一条里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一起,形成选择性罪名。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这是基本上达成共识的。在一个法条所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中,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而个别行为又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特别的要求(需要有牟利的目的),显然会破坏法律条文的内在和谐与平衡。因为一个法律条文把几种行为放在一起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就是考虑到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且几种行为之间互相关联或类似,这说明,法律对它们构成要件的要求应该是基本一致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之所以被认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没有牟利目的也应该作为犯罪打击。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其他行为轻,甚至要重于其他行为(尤其是相对运输毒品罪而言)。因为不管
另外一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是为毒品的买主居间介绍卖主。居间介绍的行为有多种类型:有为买家介绍卖主的,有为卖家介绍买主的,有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摄合成交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要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对于为卖家介绍买主或在买卖双方之间介绍、摄合,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介绍人有没有牟利的目的,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人明知卖主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仍然为其寻找、介绍买主,显然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如果介绍人仅仅是为买家介绍卖主,则要看介绍人是否有牟利的目的,没有牟利目的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牟利目的的,则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