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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期满再续约是否有优先权

2024-06-17 16:11:34 作者:月下弄人醉

租赁合同期满再续约是否有优先权(续订租赁合同期限)

一、租赁合同到期未续签对谁有利

  租房合同到期后没续签意味着合同解除。如果承租方继续交房租,出租人接受的,视究件由为继续履行,但是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可以随时解除。

  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到期温方煤差技是否可以终止

  《民法典》油两欢穿己南接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要履行到底。那么对于租房合同来说,租房者一般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居住。

  但是,争具每一经上村《民法典》也规定了提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的条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植未十陆同的条件成就时,否已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管当事人有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满选众乱重委宗搞区太(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什控脚作正然抗板高冷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违反约定方式,或者不依租欢末各频效路赁房屋的性质而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室油降重济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蛋左数难投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的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弦树该院离克宪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好指镇体死季队交能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单职旧末接边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既条热州磁衣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因此,在符合上述八种条件的情况下,租房合同没到期是可以提前终止的。

  三、租赁合同到期后怎么办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蛋烧多福压场对垂事包有续签合同,但租客仍然继续居住,那就表示双方默认了两者间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一方可以随时终止终止合同关系。如果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租客不续租的,应立即搬离,如果继续居住的,房东可要求房客支付房租,房子拆迁时,可要求房客立即腾房。



  基本案情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应受司法保护

  分歧意见

  以下内容为摘选: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市场交易习惯,租期届满,原房继续出租,且原承租人仍愿租用原房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其他承租人的承租权利。这样做,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有利于维持现有经济关系的稳定。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现实情况进行考虑,既然是继续出租,承租人又以同等条件承租,对出租人利益并无损害,也不发生承租人搬迁设备、材料、更换厂址等情况,对保持租赁物原状和充分发挥租赁物经济效益是有益的。所以保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合理的,也符合立法原旨。郧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召集原告郭*昌、被告东*厂、被告王-敏调解,达成解除王-敏与东*厂于2003年3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郭*昌、王-敏重新参加租赁竞标的协议。最后,王-敏以年租金9万元,租期5年取得承租权,郭*昌自觉退还租赁房屋及设备,另寻一处租赁经营。郭*昌、王-敏各得其所,顺利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东*厂也因此每年多收3.5万元租金。

  合同法只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优先承租权,但也不能就完全认为原租赁人没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这也是学届在争论的一个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应受到司法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优先承租权无法律根据,保护了其优先承租权是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害与限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合同到期后,有权自主选择承租人。

  原告郭*昌与被告湖*省郧县东顺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东*厂)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厂将其机加车间、备料车间、仓库各一个及相关机器设备,以年租金4万元,租赁给原告用于汽车配件加工,租期至2003年2月26日届满。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到期前3个月,被告方以会议形式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如需继续承租,要参与下一轮租赁竞争。此后,原告曾3次向被告东*厂负责人表示愿意继续承租。因租金价格、租赁期限未协商一致;没有签订续租合同。2003年2月28日即合同到期后第二天,东*厂对外公开张贴“关于机加、备料车间及厂房设备招租事宜”,内容是,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金6万元,招租期为7天,需承租的以此条件为基础与东*厂负责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向;2003年3月9日,被告东*厂与另一被告王-敏订立租赁上述租赁物的合同,租赁期跟为4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被告东*厂方职工代表及被告王-敏持新租赁合同以原告郭*昌无权继续使用租赁物为由,于当天将原告租赁车间、仓库锁撬坏,另外换锁。原告郭*昌诉至郧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东*厂与王-敏所签租赁合同无效,保护其对东*厂车间,仓库、设备在同等承租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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