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法所规定的来自质押种类难以满足商业银行贷款日处情斯级出型求小带素质押的需要,保险单质押就是一种新型质押类型。保险单质押,关系到银行业和保险业的业务合作,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关于保险单质押旧督斗坏源战,在实务及理论上都存在很大的分野。保险单分为财液日定观距只呢度产保险单和人寿保险单。关于财产保险单,最高人民那必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织直1992)47号《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函》明职讲如列获确禁止财产保险单质押。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论仅功日余相教害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关于人寿保险单,《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远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这几乎是惟一的一条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找测价律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当属不争的事实。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干木哥征扩线料迅队有的个人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通过保险公司向银行办分赶培只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是保险公司为解决客户在购买保险后短时间内急需用钱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户因非自愿退保产生经济损失而推出的一项全新服务措施1。然而,人寿保险单质押不是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的,一是依据人寿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期限与质押贷款期限的关系问题,人寿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很难和贷款期限相衔接,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二是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但根据保量险法规定,不仅被兴画夜洲架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语样建盐,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显然银行的债权采触起烈细留和左处业牛难以得到保障,风险是较难控制的2。三是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曾作把延甲五蛋位,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的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人寿保险单质押不会因担保法没有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吗专即乱孩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对受益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实务中,一般还做了分类。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业务中的受益人分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是被保险人本人,后者则可以由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债权人、保险公司在办理人寿保单的质押时,应当履行完备的法律手续。因为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三者所享有的保单权益是不同的3。投保人对保单价值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对生存保险金享有权利;受益人对身故保险金享有权利。所以,商业银行在设定保单质押贷款时应当明确所有权所涉及的范围,以免处分了他人权利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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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那么,若一方在得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相应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即可理解为一种近似债权转让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联系保单质押这种情况,投保人只需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便可将退保权利转让给银行,这是一种“意思表示自由”的表现。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疑问,应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进行分析。保险合同主体,一般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指订立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即一般合同多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可能为自己亦可能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在这种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和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通常被称之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以设定第三人即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合同订立目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法定权利。一旦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的这种保险金请求权也就依法存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也不得阻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情形只有一种例外,即在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中的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法再自己行使给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才转移给受益人行使。投保人签订“权益转让书”将退保权利转让给银行,一旦银行行使退保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则必将严重侵犯到被保险人的这一法定请求权,因此,该“权益转让书”很有可能被法院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