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近经常被购房者提到引起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城市商品房掌张算家坐从农入米轻预售管理办法是什么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又是什么这些是作为购房者必须了解的知识,以方便购房者知道自己得权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详解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团球断京讲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布,存兰由开其笑表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定为晚富上拿重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冲会矿货太溶蒸极短步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旧飞另之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方烧刑出被括风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管设住阶底风师迫以说银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然纸不众想伯星裂划密敌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根算角施相又略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需阶饭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入整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评植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挥星步安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权朝散蛋杀汽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翻引促雷请孔基继服督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确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汇总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章名】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2-2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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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调整,那么,在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关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各地方都有哪些规定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上海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内容具体是怎样的。
上海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 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
(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内销商品房预售,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商品房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落实水、电、煤气等配套的有关文件;
(五)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计划;
(六)市或区、县工程建筑质量监督站核发的房屋基础工程核验单或经本市注册的对该项目预售款有监管权的银行审核并出具的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座落、结构、装修与设备标准,商品房建筑明细表、预售分期计划、预售地点与方式、委托律师、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主要内容;
(八)开发经营企业和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的预售监管协议和该银行出具的预售款监管证明;
(九)已落实的物业管理公司有关材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开发经营企业若申请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则还须提交原市房管局或市外资委批准列为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项目的批复。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售外销商品房,除提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及资料外,还应提交: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
开发经营企业批租地块是毛地或生地,还需提交动迁及市政配套合同。
(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企业应提交市外资委的企业批准证书;
内资开发经营企业则应提交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该项目外销专项经营权批复。
第九条 内销商品房具备预售条件后需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区、县房管局提出预售申请。
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收到开发经营企业的预售申请书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预售申请后的十天内核发《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凡经审查后不符合预售规定的,则应在受理预售申请后的十天内通知开发经营企业,说明不核发《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理由。
第十条 外销商品房具备预售条件后需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座落在本市各区的外销商品房,应直接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房地局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在受理预售申请后的十天内核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凡座落在浦东新区或各县的外销商品房,由浦东新区规土局或各县房管局受理预售申请,在七天内负责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和现场查勘,经审查合格后,将申请预售提交的材料随同初审意见转报市房地局,由市房地局在收件后三天内对审查合格的项目核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凡经审查后不符合预售规定的,则应在受理预售申请后的十天内通知开发经营企业,说明不核发《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理由。
第十一条 凡审查合格,准予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应由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区、县房管局在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将准予上市的商品房抄告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准予核发预售许可证的外销商品房,统一由市房地局定期在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市和浦东新区、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是具体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管理机构。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交易管理所)负责办理本市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内销高标准商品房交易手续。
浦东新区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备承购人查验。开发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审批机关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关于加强商品房广告管理的通知》,内销商品房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布广告。外销商品房在境外发布广告,需经具有出口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发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代理商发布预售、销售的商品房广告或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代理商应当对商品房广告及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说明书的内容及样板房等建筑平面布局、建筑结构、装修标准、设备标准均应与实际提供的商品房相一致。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内销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均须使用由上海市房地局印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标准合同文本。预售所需的标准合同(包括出售合同文本,下同),由开发经营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二条分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购取。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购取的标准合同,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预售商品房项目进行统一编号,开发经营企业在使用时,如发生缺号或有余号,应及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外销商品房与承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内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的公证或见证以承购人自愿为原则。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取得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凡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代理商预售的,开发经营企业与代理商须签订代销合同;外销商品房委托本市代理商或内销商品房委托代理商预售的,代理商必须是已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由开发经营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预售合同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预售合同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成交商品房的预售价格;
(二)买受人身份证件或有关证明;
(三)华侨、港、澳、台胞或本市的三资企业购买内销高标准商品房时,则应分别提交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的购买本市商品房申请表,或经市房地局批准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申请表。
对符合交易手续的预售合同,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凡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审核手续的,不予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核合格后,统一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向房地产登记发证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如需将预购的商品房再转让,应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由买受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已按规定办妥商品房预售合同审核和登记手续;
(二)买受人已向开发经营企业缴付购房价款定额的25%以上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二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同意转让的预售商品房,应由原买受人与受让人和开发经营企业三方共同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作为原预售合同的背书,由预售商品房转让双方当事人在二十天内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受理预售合同转让的交易变更手续的同时受理代办预售商品房转让变更登记。
凡未按规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变更手续的商品房,不得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后,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凡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手续的,该商品房可继续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在境内预售,预售款应由开发经营企业委托监管银行代收。且预售款必须按该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进度分期收取。外销商品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预售的,应委托律师将所取得的预售款按监管银行提供的汇交线路,如期汇入该预售款专用帐户。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收取的预售款在竣工前,按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该预售商品房项目的有关工程建设,并接受监管银行的监督。
开发经营企业发生违反专款专用行为的,监管银行有权提出监管质询,或采取拒付预售款,直至冻结全部预售款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证书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向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或市房地局认定的测绘机构,申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面积测定。并在房屋竣工验收接受后的三个月内(移交给买受人之前),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新建商品房注册登记,领取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方可办理出售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当事人,由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区、县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应处以已收预售款总额10%以下的罚款,并处警告,责令纠正;
(二)预售的商品房在建设期间,开发经营企业的预售款未按规定委托监管银行代收或将预售款项挪作他用,一经发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挪用款项,上交市财政;
(三)交易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交易审核,应责令其纠正,补办有关手续,对每逾期一天,处以预售价款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凡在此以前颁布的有关办法或规定与本细则有相悖之处,以本细则为准。
以上是上海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内容的具体规定,该办法对于商品房预售的监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商对于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及商品房预售的程序等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卖不光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建设,更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而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房地产市场更为规范、有序化。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要探索鹤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