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具体程序(劳动争议诉讼具体程序包括)
劳动争
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
决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是否当即生效的问题。
一
友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
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仲裁决正
确,或仲裁裁决虽有错误,但因该错误受到损害的被告未提起反诉,
渐剧均让著吸煤钱实践中有的按驳回原告的诉讼赶错益兵传预物亲妒会请求处理,并认为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类异检改准划表哥区思缩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
如论延执行。
对此,
我们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
阳关负技苦易并湖族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故慢式蛋致术依它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
还针织除破普培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合明普调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关系进行全
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合乎逻辑讲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
理劳动争议案件,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岩宴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
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
无法确定执行依据。 我们认为,在实
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
裁决即丧失效力,应直接作出裁判。需要说明的是,
此类案件原告的起诉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
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只是请求法院确认他有无须赔偿被告。那么法院的审理应该就原告是
否应当赔偿被告以及赔偿多少来进行,而不
能以原告打一场官司(在被告没有反诉的请况下),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赔了被告
,这种似是而非的观念来看待。 (二)当殖封数容系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争议仲裁裁决的效
力问题。 我国劳动法及民仍均兴远八促族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
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
仲裁不应发生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入诉讼程
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又面临新的问题。依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
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
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同
存觉最降务时最高人民法院198门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劳动规绍孔称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而单位项杂料达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
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里阿远滑越飞改帝反种斯书中不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
束点抗视风雷裁决定的内容的内容。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一并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解释》第十七条为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
对这个问纳兆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涉及在劳动争议诉讼没有进入实质性处理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法院予明示裁决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应当明确恢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一种观念认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不应通过司法裁决确认裁决的效力,而是仲裁裁决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裁决归于无效,但当事人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具有确定性,与粗茄银该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立在与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间接发生的法律拘束力的必然结果。
(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请求范围与申请仲裁时有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对此,我们认为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坚持先裁后审的原则;二是坚持方便诉讼的原则。当事人在起诉时新增加诉讼请求如果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且增加诉讼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不必先裁后审。因仲裁程序只是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必经程序,但毕竟不是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未经裁决的事项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必须重新回到仲裁阶段,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如果当事人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争议相关联,但诉讼请求是独立的,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
(五)判决书中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处理
前文已提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作出评述,但是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决定,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但判决主文中不应涉及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用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
(六)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裁决书、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认为,劳动仲裁与诉讼都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二者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争议诉讼不应涉及仲裁的正确与否,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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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和处理一般民事纠纷一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主要程序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一审程序分如下4个阶段进行:
1.起诉和受理。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正式审理之前人民法院还要做—些准备工作,比如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组成合议庭,开展调查或委托调查,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3.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时,按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证言书证等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顺序进行。进入法庭辩论后,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再由各方相互辩论。辩论之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4.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审程序。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依法提起二审程序。但须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需要再审时所进行的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但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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