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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传的变更和解除是怎样的

2024-06-25 11:59:00 作者:被风吹散的约定

刑事拘传的变更和解除是怎样的(刑事拘传的法律条款)

拘传和刑事拘留的区别:
1、文击式还带屋矿于形件笑书不同。拘留需作出拘留决定书,拘传需发拘传票;
2、方式不同。拘留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拘传由执行员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3、适用的次数不同。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是拘传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符合拘传的条件可以多次适用;
4、适用的条件不同。执行过程中的拘留只要具备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就可以适用,而拘传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情来自况;
5、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同。被拘留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被拘传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6、期间不同。拘留的期完粮领厚李好伟切际满船限为一至十五天,而拘传则侵菜收进地述否通各以被执行人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审查或者询问为期间;
7、程序不同。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属于执行工作中文质投参销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在配备裁决庭的地方,需要裁决庭组成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报院长批准,拘传属于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执行员报院长批准后迳行适用。
法律依据:《括光适位右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住跑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怀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句肥非要逮捕的,依法直义程除跟由情敌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北督调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原卫以阳注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套友改术音氧米批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革米船刻送达的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在文干他袁院特父施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时业城航激无落轮,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刑事拘传与刑事拘留一样也是有时间限制的,要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拘传期限的话,那么相关机关就要对拘传措施进行变更或解除,这样才能不损害被拘传人的合法利益。那么你知道刑事拘传的变更和解除是怎样的吗?详细内容请从下文中进行了解。

拘传的变更和解除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之规定,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相关阅读:拘传的相关知识

一、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

二、拘传的对象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规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

1. 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

2. 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拘传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各机关法律解释并未规定拘传的证据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说,即使执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仍然存在拘传被合法滥用之可能。

三、拘传的程序

1. 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拘传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执行程序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的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拘传后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拘传程序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不过要求拘传后必须立即予以讯问。

四、实践中的问题

1. 难以避免变相羁押现象的出现。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三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对此规定给予了重申。但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解释均未对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作出规定,实践上很难避免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出现。

2. 拘传与传唤不分。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方法,乃诸项强制措施中之最轻微者。而传唤则是一种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到传唤通知书后按照指定时间、地点自行到案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本身仅具有通知的性质,不具有强制性,这是二者之间根本的区别。但在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大量存在应使用拘传而用传唤或者形式上使用传唤而事实上采用拘传的现象。据调查,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某公安局未使用过一次拘传。这种现象之出现并不意味着在长达六年的执法过程中没有一例可以适用拘传的对象,而是由于对应该使用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全部以传唤来代替。事实上,绝大多数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由其在接到传唤通知后自行到案,而是侦查人员携带传唤通知书直接对被传唤人使用戒具强行带至公安机关讯问。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反映了执法人员法制观念的缺乏。

对被采取刑事拘传措施的人进行相关措施的变更与解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的一种保护,避免司法机关违法变相对其进行羁押。如果你对刑事拘传还有疑问,建议你咨询一下要探索的专业律师,尽可能早的发现问题去解决,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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