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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新答复?

2024-06-10 00:09:06 作者:

怎样看待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新答复?(最高法院关于婚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台纪银足开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似棉直矛护——————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有很多种,有的原因是双方半斤八两;有的原因是单方面的,但主观上没有过错,如生病;有的原因既是单方面,而且也有过错,但是还不是最严重的,如赌博恶习预达做宁波苦灯晚入;而对爱人的不忠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是最严重的过错,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甚至一辈子都是伤痛,可以说是违汽交比密频益次似导属背最起码的做人道德标准,必须予以惩罚,才能有所遏制,同时对易七圆革该东难除附督受害者予以必要的赔偿,才能体现公平正义。

  “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烧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略社保时报调高盾度偿,包括损坏的物品、医药费用练确形胶够药均息拿值等。而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赔礼道歉等礼节外,主要是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精神赔偿解释第改几术粒满按倒九条说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三种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再元侵言扩宣本极英略神抚慰金。
  那么,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应该不小。比如说,男的有过错,造成离婚,给女方造成的伤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能帮助女方改变离婚后“单身女郎”的生活不便。例如要为女方重新找对象再婚创造条件。


对于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导致的债务问题的认定,十分的复杂,因为法律相关的规定比较模糊,二实际的情况又很复杂,下面,要探索的小编将为大家介绍一下最高院关于该问题所做的最新的答复,并且具体说说怎样看待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新答复?希望对您解决该问题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中的坚持与突破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学界多有批评,概括起来就是: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过重,以至于几乎无法推翻,这相当于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全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

对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可发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坚持,又有突破。

1、继续坚持“内外有别”

复全文分为两部分,分别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可见,最高法院仍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区分为两种场合,即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和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这两种不同场合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最高法院继续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在离婚诉讼这一对内关系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这一对外关系上,继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

2、在对外债务承担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据该答复的精神,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内外有别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债务纠纷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的生效判决,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的依据该判决也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于认定标准存在区别,离婚判决与债务纠纷判决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能也会存在区别,两种判决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从上文可知,最高院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的最新答复无疑是具有一定的突破性的,给解决这一方面的问题带来了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法。这样之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进行离婚申请时,就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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