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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

2024-06-15 16:26:09 作者:相濡以沫

死缓制度(死缓制度什么时候成立)

素先采看注丝什迅较据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根据刑法 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到令条刻倍存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减百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速范必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重计。
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投重胶生带拉地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马克昌先生总结死缓来急需氧加物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远挥区华越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
(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金抗评势印讲层、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
(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报素粒级首喜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及政
(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
尽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学和刑阻即距及千如罚学理论的实质,我们便地端官热互条会发现,死缓制度本身在法理逻辑方面的矛盾则清晰地凸显出来,死缓制度本质属性仍需明晰地确认
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拿品孙上农丝格境?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七想容晚你升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赵轻停湖待高细现投刻什么是缓刑。
欧美缓刑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牧师、神职人员在某种情况下给予免予受审和惩罚的恩遇。“具结保释”则指为了不致被告在审判前受过长时间的羁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随时到庭受审的保证而予以释放。上述两种制度虽然与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仍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因为他们毕竟包含了与缓刑制度相类似的因素,因而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要归功于被誉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实践。1841年,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奥古斯塔得以为这名酗酒犯保释,并帮助他在狱外改过自新并取得成功。此后,他持续了18年这种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并最终导致了1870年最先被适用的现代意义的缓刑制度——波士顿《缓刑法》的诞生,当时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时至今日,缓刑已成为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死缓
(1)死缓是死刑的一种变通形式,不属于单独的刑罚种类,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审判程序和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同。在适用条件方面,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指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情形,死缓则适用于罪该处死,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在审判程序方面,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不管其是否上诉,均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而死缓则是无论其是否上诉,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处死。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区分是否加以限制减刑:(1)对于判处死缓同时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且最低不少于25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且最低不少于20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2)对于判处死缓未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日本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即曾专门提出过采纳中国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意见。
〔3〕在台湾,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视。
〔4〕从上述评价我们可以看出,死缓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由于死缓制度是以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罪行相当严重,国家予以最严厉的否定评价,故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同时死缓制度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也即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须改恶从善,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之效。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起到相当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



死缓制度的规范分析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死缓(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马*昌先生总结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尽管如此,深入到刑法学和刑罚学理论的实质,我们便会发现,死缓制度本身在法理逻辑方面的矛盾则清晰地凸显出来,死缓制度本质属性仍需明晰地确认.

(一)死缓适用的条件

从《刑法》第48条的规定来看,死缓必须是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只有对“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才可以适用死缓。因此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1)应当判处死刑;(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1.应当判处死刑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其罪行极其严重。但对于何谓“罪行极其严重”有不同的理解,分歧主要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行”是仅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亦或是既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又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论理解释的角度看,“罪行”应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统一。它们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起组成该犯罪的刑事责任考量的内容,得出“应当判处死刑”的结论。因为刑事责任是适用刑罚的基础,而刑事责任又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统一,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考量内容,同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以外的内容,所以“罪行”应当指的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通过对死缓与刑罚目的之间关系的分析已经得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非常大,从而不须立即执行死刑。但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及其表现因素,仍有不同理解。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其表现因素或者说对其程度认定的依据“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犯罪人在犯罪前后与犯罪行为有联系的表现,如犯罪人犯罪前一贯品行较好或素有劣迹,是否累犯,有无前科等,以及犯罪后自动投案或畏罪潜逃,主动坦白或嫁祸于人,积极退赃或隐瞒赃物,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或扬言报复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表现,这些因素对他所实施的犯罪本身没有影响,却能够预示其改造的难易程度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二是犯罪人的人格、家庭及社会环境和职业状况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以上因素中肯定的方面如犯罪前一贯品行良好等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而否定的方面如犯罪前一贯品行不端等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另外,“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形式对于正确衡量人身危险性也有重要意义”。“不同罪过形式的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轻重依次为: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的行为,直接故意的行为。”

(二)死缓的执行

《刑法》第50条对死缓的执行问题作了规定,根据适用死缓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不同表现而作出三种不同处理: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一些问题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是否对适用死缓的犯罪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都应执行死刑。从《刑法》的规定看,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合理性却值得探讨。死缓是以“少杀”政策为指导,基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适用的。相应的,执行死刑是因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大,不执行死刑其会对社会造成新的较大的危害,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的措施。虽然犯罪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证明其有人身危险性,而“故意”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从而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重,但是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在长期、综合考虑后才能得出结论的范畴,即对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不能是一时一事的。人身危险性反映的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再犯”可能性并不仅指“下一次”犯罪的可能性,而应当对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犯罪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或一贯遵守监规、积极改造、或者故意犯罪的性质不是很严重,说明其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所以,犯罪人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不一定都要执行死刑,而应该对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非常大、难以改造,则可执行死刑;否则,不应执行死刑。

2.对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原意看,有故意犯罪就要执行死刑,所以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也要执行死刑。但是这样也是不合理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故意犯罪、重大立功及其他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因素进行裁定,原则上不应执行死刑。除非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非常大而不得不执行死刑。

3.死缓依法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是否要等二年期满以后。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等到二年期满以后。但是犯罪人在应当变更的情形出现之后,至二年期满之前,仍有可能悔过自新,应当给予其这样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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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秘家特约ID:8115
死缓 答:死缓制度对于我国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死缓制度历经四次法律修改,分别是:1979年《刑法》确立死缓制度、1997年《刑法》修改死缓制度的表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细化“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死缓期满后减刑的有期徒刑幅度并设立限制减...
新晋用户名称: 152*****536 点赞
探秘家特约ID:1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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