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非法行医罪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2、吸但吃底果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件设眼动的行为;
3、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来自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级践度;
4、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5、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判处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规定,犯本叶包以感波适阳纪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然冷女迫杆或者管制,并处或顶德际容通丝额移训测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98211240617),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陈屿镇双峰社区营房巷42号。
委托代理人:黄*操律师 朱*涨律师
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住所地:玉环县陈屿双峰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院长。
原告黄*英、吴*华与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0日,台州市医学会向本院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
4、根据病历显示指标,综合判断该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根据玉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产妇黄*英剖宫产后无伤残后果。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09]22号)文件,本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为⑴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调无果,原告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玉环县×××卫生院产前复查记录检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彩超检验报告单、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剖腹产手术记录单、产前彩超检验报告、新生儿入院记录、新生儿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孕期保健工作。在对原告进行孕期保健工作中,忽视了胎儿异常情况(如胎动减少),致使失去有可能使胎儿出生后存活的补救医疗措施,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应当对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英在玉环县人民医院分娩期间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属于分娩的正常开支,但其中有一部分系属于抢救婴儿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属于原告在医院分娩时必然要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由于胎儿是在离开母体后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因此,胎儿在离开母体后,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死亡后,婴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两原告婚后至今无子女,现在失去新生儿,给两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是显而易知的。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比例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英、吴*华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两项合计493420元的35%即人民币172697元。
二、限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黄*英、吴*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英、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玉环县×××卫生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5765元,由原告黄*英、吴*华负担2265元,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负担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长 张滨兵
人民陪审员 詹智
人民陪审员 陈-剑峰
2010年12月17日
书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