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永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李*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被告人李*乐,男,1988年1 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海淀区恒信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地为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中心大街106 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 月2 日被羁押,同年8 月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009)海法刑初字第35号
被告人李*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乐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起获发还,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李*乐在同案犯韩-永夺取财物后有劝阻行为,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李*乐没有冒充警察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穿着的制服与警察制服有很大区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乐从宽处罚。
2008年7 月1 日,被告人韩-永所在工作单位要求保安办理健康证,韩-永联系他人约定以50元1 张的价格帮其及单位同事伪造12张-健康证,在支付了100 元定金后,又约定次日在人民大学附近取证,并交付剩余的500 元款项。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永向对方催问此事,对方答应马上派人给其送证,其在与送证人胡遵南电话联系后,约好在当代商城门口见面,随后又将同事李*乐叫醒后,让李*乐随其一起去拿健康证,并让李*乐穿上公司派发的警用背心、警用腰带及警用作训裤。2008年7 月2 日13时许,其与李*乐身着具有警徽标志,写有“警察”字样的制服到达当代商城门口,随后胡遵南乘坐出租车赶到上述地点。被告人韩-永、李*乐来到车前,韩-永将胡遵南从车中拉拽出来后,夺过胡遵南手中的纸袋(装有钱包1 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7 元及给韩-永等人办理的12张伪造的健康证),随即将纸袋递给被告人李*乐,又将胡遵南的诺*亚26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 元)夺过,扔到李*乐所持纸袋之中,声称其与李*乐均是警察,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并让胡遵南离开。胡遵南要求被告人韩-永、李*乐将钱包和手机归还,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韩-永用手拍打胡遵南的头部、肩部数下,并威胁如再不离开就将他带回永丰派出所进行殴打,但胡遵南仍未离开。被告人韩-永先后从胡遵南的钱包里拿出5 元钱、30元钱让他坐车离开,在遭到胡的拒绝后,韩-永又从胡的钱包里拿出100 元让他离开,胡遵南拿回100 元现金后,感觉索要剩余钱款和手机无望,便离开现场。此时,巡逻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永、李*乐及被害人胡遵南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已将起获的剩余现金人民币87元及诺*亚261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胡遵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 月2 日起至2009年5 月1 日止。)
一、被告人韩-永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永、李*乐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永、李*乐定罪处罚。
审判长张鹏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被告人李*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永、李*乐的供述,被害人胡遵南的陈述,证人肖冰、齐国光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岳*民、孙*锋,北*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李*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永、李*乐犯有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乐没有冒充警察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整个招摇撞骗的过程之中,被告人李*乐虽对被害人胡遵南未发一言,但其身着警用装束,在接过同案犯韩-永所夺取的被害人财物后,一直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且对韩-永称其二人均为警察的言论并未否认。由此可见,其与同案犯韩-永具有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共同故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纵观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李*乐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与同案犯韩-永之间并未就招摇撞骗活动进行预谋,而且同案犯韩-永在整个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过程中,起着支配和主导作用,而其所起的仅为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人李*乐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永、李*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永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孟珊-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被告人李*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被告人韩-永,男,1987年8 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海淀区恒信保安公司保安,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城阳乡城阳村马川队230 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 月2 日被羁押,同年8 月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人民陪审员华静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 月2 日起至2010年1 月1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