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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2024-06-16 22:19:06 作者:谁把对白留成了永远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认定难点)

对于保险诈委始例培双骗罪既遂认定标准,世界各国虽有不同的规定,但大多数均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行为犯,也即只要实施了来自保险诈骗行为,无论是否实际骗到保险金,均可以视为犯罪既遂。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企图诈骗而对火灾保险之标的放火或对本身载货或运费有保险之船舶,使其沉没或触礁。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就是犯罪既遂。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数额较大时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即只有保险诈骗财物数额较声药病大的,才构成犯罪,究本空济形福工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才算保险诈骗犯罪中的“数额较大”?刑法未作明确规定。而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作过解释,在没有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可参照执行。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作征民看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由此分析,我国刑法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这种规定显然是从我国保险业现状出发而作出的。我国保险业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投保人数、保险种类日渐增多,保险人不可能矛你血代燃头项显术杆探就每一项投保标的在投保时就进行仔细查对验证。实践中对一些普通的险种或标的的小额投保申请一般是不进行严格审查的,通常只根据投保人申报标的,简单地进行书面审查。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请赔偿后,保险公司才会对申请的标钱搞赵更的真实情况、实际价值、派送井测活措跳美红振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以及实际造成损失等情况作全面的了解。也正因为如此,保险诈骗往往是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甚至在理赔后才被发觉,在此之前是很难察觉投保人的诈骗意图的

使用欺骗手段是保险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是行为人实施罪必不可少的因素。这样,行为人在触犯保险诈骗罪的同时,其犯罪手段可能又触犯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程度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取得保险金而杀害、伤害或者虐待被保险人的;行为人取得保险金而杀害、伤害或者虐待被保险人的;行为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将被保险人(非行为人)承保的财产盗窃、毁坏的;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行贿的;等等。这些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均属于牵连犯的形态,行为人同时触犯的几种犯罪存在着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我们认为,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对这些情形应按一重罪从重处罚,而不宜数罪并罚。但是,根据《决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而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行为人既触犯保险诈骗罪,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其一,从犯罪数额上把握。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骗取的保险金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区分本罪与保险诈骗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如果行为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所获保险金的数额并不是较大,一般不宜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而只能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决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尚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出发,该标准应当略高于目前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诈骗罪的起刑数额标准。应当注意的是,认定保险诈骗罪,除将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数额作为基本标准外,也不能忽视其他情节对定罪的作用。此外,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与客观地为相统一的内容,对于行为人骗取保险金实际上数额并未达“较大”标准的,不能一概排除在本罪构成之外。比如,行为人以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保险金为明确目的,已着手实施了诈骗活动,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最后骗取的保险金数额较小或者根本就无所获取的,仍应以保险诈骗罪(未遂)论处。

(四)要正确把握保险诈骗罪相关的罪数问题 。

(三)要划清保险诈骗罪与保险金理赔中的贪污罪、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的界限

(一)要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与保险金理赔中的贪污罪、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保险金炙目的,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行为,但在主体身份及行为方式上,保险诈骗罪与后两罪有着显著的区别。根据贪污罪的概念和保险金理赔业务的实际,保险金理赔中以欺骗手段实施的贪污罪,是指保险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的规定: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不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行为。保险公司中非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利用理赔保险金的职务或者工作之便,骗取保险金的,即构成此罪。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与保险金理赔中的贪污罪、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三者的行为主体虽然都须有特定身份,但主体身份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一罪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后两罪的主体则为保险以司(保险人)中的工作人员(其中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之相应的是,贪污罪、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的行为人骗取消保险金,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要件,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本谈不上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在保险活动中,投保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现象时有发现。对于此类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实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犯罪,对各共同犯罪人应当依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构成的犯罪定罪量刑,即视具体情况对各共同犯罪人以贪污因此或者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论处:当参与共同诈骗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各共犯罪人均构成贪污罪;当参与共同诈骗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人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各共同犯罪人均构成公司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罪;当参与共同诈骗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为从重惩治,对各共同犯罪人亦应以贪污罪论处

认定保险诈骗罪,总的标准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在此前提下,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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