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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2024-06-17 13:44:28 作者:枯城空巷旧人离

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哪个好)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全部由外商投入,因此与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同。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商要取得企业用地,必须到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若未经批准,不得买子领法张卖、转让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否则,其转让是无效的。本案中及顾台城布夫裂棉六,佐治了结了债权债务的行为可以说是终止其独资企业的经营。根据法律规定,独资企业的终止,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终两列庆措商集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该企业即为终止;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退还土地使用证书。但如果这样办,佐治则一分钱也捞不到了。于是,佐治便采用欺骗的手段与B签订了信散春敌帝火云六述费实际上的土地使用缺先李权转让合同。因为佐治的其他财产已所剩无几,所以骗取了30万元港币的定金后就一跑了之。B申请过户之所以被工商局拒绝,就是因为事先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广映取少川。佐治无权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B若要获得土地使用权,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交纳佐治未交纳的26年的土地使用费。B的损失只能找佐治去要了。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利,不是随便可以转让的。

群力*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新举示了如下证据,并提出如下程序性申请;

1、举示了帐目核对汇总表及帐目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群力*司实际应付款总额为1000432元,而其实际已付1955655.14元,多付了90余万元。顺*厂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群力*司单方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新证据均为群力*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未得到顺*厂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3、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结果进行司法审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已能查清群力*司的欠款金额,故无司法审计的必要,对群力*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群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顺*厂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反驳群力*司的上诉请求: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2007年9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向群力*司供货两次,合计金额为19000元。群力*司对上述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07年顺*厂的供货金额为19000元。本院对顺*厂举示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厂(以下简称顺*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群力*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厂(以下简称顺*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群力*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包-颖主审,与法官蔡-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群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罗*波,顺*厂的法定代表人田*喜、委托代理人田-沛、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月11日,顺*厂和群力*司签订了《顺达机械模具厂与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帐表2005年-2006年》,在该表甲方签章处群力*司会计张-丽注明:“双方对帐截止2006年12月底重庆长安群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欠重庆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474368.74。(其中欠发票97723.14)。”群力*司在该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顺*厂亦在该对帐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顺*厂公章。此后,顺*厂在2007年度又向群力*司供货两次,货物价值19000元。群力*司则于2007年向顺*厂付款203000元。

二审另查明,2008年6月3日,顺*厂向群力*司出具《帐目核对汇总表》一份,载明:合同金额2283920元,挂帐金额1954329元,已收金额1955655.14元,未挂帐金额32591元,应收金额328264.86元。2008年6月17日,群力*司向顺*厂发函称,“贵我两方于2007年元月核对的帐目,经查基本清楚。除我方于2003年8月支付的一笔现金共计3205.14元之外,截止2006年底,其他往来帐目基本一致。”同年7月7日,群力*司再次向顺*厂发函称,“针对贵我两方的对帐问题,我司于2008年7月7日将我司原会计人员张-丽请回公司对以前的帐目进行清理,并于当日与贵司财务人员也做了沟通。2007年元月对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欠款明细,因此,只能以2006年底双方帐面基本吻合的合计余额数(见附件说明)作为双方的对帐依据。”同日张-丽出具《说明》称,“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公司欠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474368.74元(截止2006年12月末对帐协议数),因双方会计对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所欠发票金额都无记忆,故现以2007年1月双方对帐表所写合计余额-144518元为最终计帐依据,作为双方的2007年期初数。”群力*司在二审中确认该《说明》中“余额-144518元”是指顺*厂欠群力*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

顺*厂不同意群力*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申请对落款为“2008-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2009)文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标称时间为‘2008-3/6’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厂”红色公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08年元月11日的《对帐单》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厂’红色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08-3/6’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红色公章-印文处‘2008-3/6’手写字迹与标称时间为‘2008-26/7’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群力*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说明标称时间为“2008-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顺*厂出具的,而该表上的数据与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上的数据不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均否定了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而进行了重新对帐。顺*厂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标称时间为“2008-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其出具给群力*司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

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群力*司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故群力*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厂与群力*司有长期加工模具业务往来。2008年1月11日,顺*厂与群力*司形成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截止2007年12月31日群

1、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对帐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对帐单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对帐单及群力*司于2008年6、7月份给顺*厂的函件及张-丽出具的《说明》,均表明群力*司对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的对帐结果是认可的,即群力*司认可截止2006年12月末,其公司尚欠顺*厂的货款金额为474368.74元。而此后顺*厂在2007年向群力*司的供货仅为19000元,群力*司在同年度的付款金额为203000元。故截止2007年12月31日,群力*司尚欠顺*厂货款金额为290368.74元,与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因此该对帐单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顺*厂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对帐表上记载的应收金额为328264.86元,但该金额大于2008年1月11日经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且未经群力*司确认,故不能以此否定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效力,更不能说明顺*厂以此作出了否定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效力的意思表示。第四,至于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70368.74元,乃系扣除群力*司于2008年1月11日后又支付的20000元后所得,故2008年7月26日对帐表正是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内容的延续,更不能以此否定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的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对帐单具有法律效力,截止对帐当日,群力*司差欠顺*厂的货款金额为290368.74元,扣除之后群力*司又支付的20000元,群力*司至今差欠顺*厂的货款金额应为270368.74元。故群力*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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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 承包协议书 答:甲方:浠水县顺达石材加工厂 乙方: 经甲方全体合伙人同意,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友好协商,将顺达石材加工厂的全部固定资产(20xx年建设和添量的全部资产,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使用经营权承包给乙方负责经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承包内容 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顺达石材厂固定资产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负责经营,乙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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