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马*东负担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徐*一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徐*一针对马*东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徐*一原审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超中提供的证言不可以对抗本案涉诉的“保管条”。徐*一主张应当依法驳回马*东在上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马*东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马*东的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钱*红
马*东针对徐*一的上诉请求答辩并上诉称:马*东认为徐*一的上诉状,很多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只是理论上的论述。对于徐*一要求马*东赔偿经济损失不能同意。同时表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一起诉马*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期限,一审法院未审理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过程中,认为马*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对抗“保管条”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是偏袒徐*一,显失公平。40万日元已还给徐*一了。综上所述,马*东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对时效问题未查明,在实体审理上有失公正、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明断,还马*东公平。依法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徐*一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一与上诉人马*东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一与马*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孟*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徐*一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四十元,余款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东负担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保管条、信件查询单、收据、函件、证人徐超中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书 记 员 李 丛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一,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园湖南路2号大板3区5栋3单元。
徐*一在一审中起诉称:徐*一通过徐*一之弟徐超中认识马*东。1988年徐*一在北京进行旅游商品经营活动,因要返回广西,于同年3月30日,将40万日元交给马*东进行保管,马*东当日写有保管条。徐*一此后一直未找到马
委托代理人徐*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北里一条1楼1单元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定安里15号楼1单元402号。
审 判 员 盛 涵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一将日元现款40万元交付马*东保管并持有马*东签名的保管凭证,该保管凭证形式完整,载明保管人寄存物品的情况,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徐*一与马*东之间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马*东认可徐*一交付涉案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已经返还徐*一,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抗徐*一所持的保管凭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将得到确认。而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马*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徐*一所持的保管凭证,对马*东所述涉案款项已返还徐*一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根据“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法律规定,徐*一与马*东未约定保管期间,现徐*一要求马*东返还保管物,本院予以支持。徐*一要求确认马*东侵犯了其对由马*东保管徐*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并要求马*东赔偿相关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东以徐*一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为由不同意返还保管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曾系亲友关系,本案发生的保管事实均出自双方的善良意愿,现双方发生纠纷应以构筑和谐社会关系为基础,妥善解决矛盾为目的,协商解决纠纷。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委托代理人孟*磊,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