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既排必困,会碰到很多需要登记的事务。
一、质押登记的来自法律意义是什么
(一)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抵押现象的发生
重复抵押,其行为是无效的,一旦重复抵押现象发生,会给抵押权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前一抵押权人知道后会与抵押人发生争执,以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了不必要的讼累。而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如果抵押人想再次设定抵押关系,会受到抵押登记部门的严格审查,致使后一抵押关系的设立受到限制,难以成立。如果抵押财产不办理登记,后一抵押权人一般是不会知道抵押物是否已经设立了抵押权的,容易导致重复抵押现象的发生,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抵押物登记是不动出历状今运一客产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指汉政普读汽件
不动产抵押必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已为各国立法所承认。
在德国民法中,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求有一个专门就物权变动达成合议的物权合同,同时又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食食端台见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奥地利民法中,物权的变动除有效的债权合同外法绝送形且,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将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在我国民法中,登记也是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来看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笫三十五条规定:粉背“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低概种支察答林介说关算权属登记”。笫四十八条规定:“鱼息唱溶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州面略款仍却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头法编冷让转。笫六十一条笫一款规定成料:“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创证穿史欢口护见急喜年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一条规定:“当事坚增尼法鲜节滑他假律人以本法笫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笫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曲动产登记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不动产抵押是一种若约国菜复同雷征时万判要式法律行为,是必须办理登记的,如果仅仅签胞击排和定了抵押合同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那么该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同时,也只有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抵押权人的利益才会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
(三)抵押物进行登记能吧升够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设立抵押制度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抵押物,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笫三人”。这条规定说明,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合同之后,以本法笫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如果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则抵押人于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抵押物出卖、转让或再次设定抵押、质押,并使抵押物转移至笫三人占有时,抵押权人而不能向笫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因为该项财产只能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反之,如果该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则该登记就具有对抗一切人包括善意笫三人的效力,即抵押权人依抵押登记可以向任何笫三人主张自己的抵押权,不论是善意笫三人还是恶意笫三人均不得拒绝。
二、质权的特征
(一)质权的从属性
质权的从属性是指质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因为质权是以担保债权为实现目的的,因此,质权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当事人可以为将来的债权设定质权,也可以在设定债权时设定质权,但实现质权时必须要有主债权的存在。质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质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二)质权的不可分性
质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具有不可分性,即质物的全部价值担保债权的全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即使债权部分受到清偿也不受影响。换言之,即使债务人清偿了大部分债务,仅有少部分债务未能清偿,质权人也必须抗未清偿的债权对全部质权标的行使质权。质物部分灭失的,未灭失的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而不能相应地缩减质权担保的范围。
(三)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代位物上。如《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质权的客体是质物,质物灭失后,质权也就丧失了其所指向的对象。如果质物全部灭失,则就该质物产生的质权全部消灭;如果质物部分灭失,则就该质物灭失部分而发生的质权归于消灭,而动产质权仍然存续于质物的剩余部分。
若质物由于质权人怠于妥善保管而灭失,质权人应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质物的灭失不能归咎于质权人,而是由于质物本身的内在缺陷,且依质权人作为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仍不能发现并有效地预防,则出质人应向质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若质物之灭失归咎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侵权人应向质权人给付赔偿金。
质权人因质物的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既然质权人因质物的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亦作为质物的一种形态,故质权人对此等赔偿金依旧享有动产质权。此即为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四)质权的优先受偿性
质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指质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质权标的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受质权担保的债权。
三、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一)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
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
(二)抵押与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
但实践中常常有人将二者混同,例如本是质押,却在合同中写成抵押。要知道,抵押与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那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呢?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该财产称之为抵押物,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之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之为抵押权人。抵押权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的无论是否约定必须依照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凡是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或当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还包括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权属、抵押范围等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受理机关应当是该财产的管理机关,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为土地管理机关、船舶、车辆的抵押登记机关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等。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定时生效,质押合同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质权自标的物交付或登记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根据《担保法》笫四十四条规定,抵押物登记的要件包括:(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合同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既然抵押的作用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那么主债权合同的有效存在就是抵押权得以设立的前提,所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进行抵押物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主债权合同或其复印件。再者,在我国现行《担保法》中,比较注重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允许抵押权脱离所担保的主债权而独立存在,也不允许设立没有主债权的抵押权。同时有关的登记部门也可以帮助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设立的主债权合同是否成立、合法,这样为在管理上杜绝此种现象的发生,防止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自然就有必要在设立抵押权登记时要求当事人提交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是否设立抵押权以及如何设立抵押权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担保法》笫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这说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就有关抵押权设立事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那么抵押合同当然也就成为登记机关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主要依据文书,如果没有抵押合同,当事人到抵押权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登记也就没有意义,登记机关也不能受理,同时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权登记时,也要对抵押合同设立是否基于平等自愿而订立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2)抵押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宗旨。既然是物权,根据物权客体或标的物特定性原则,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必须是指定的物,这样抵押权设立之后才能对特定的物行使抵押权的支配权和优先受偿权,那么就要求在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有可供确定抵押物的文书,或使抵押物特定化以使其区别于其他财产的标志。在我国民法和现行《担保法》中,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按其权利行态可分为:以财产所有权来设定抵押权及以财产使用权来设定抵押权,而以财产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在我国仅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一种形式。这样以财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来设定抵押权时,就只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能够证实其抵押物的特定性。登记机关也是依据这些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来审查这些财产是否属于《担保法》笫三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得设立抵押权的范围。倘若属于笫三十七条所列的财产,则相应的登记机关有权拒绝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