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在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利益。
3、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4、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5、请求权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诉讼以此分为确认、给付、变更之诉三种。
6、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7、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 民法通则)第138 条、《 民通意见》 第173 条)。
此外,还需注意债权与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1、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通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2、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
3、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4、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5、理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
5.1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
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
5.2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才可能既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又强化对基础性权利的保护。
6、理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
债权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给付之中。正因如此,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