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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办?

2024-06-15 22:26:07 作者:流年割容颜※

遭遇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办?(仓储合同与合同违约案例)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受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找法小编为您整理了仓储合同的纠纷案件。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零某,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南宁市某法律事务中心职员。

  第三人:贵州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律师。

  第三人:云南省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6月9日,贵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与河南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的前身河南省xx公司(乙方)、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发往丙方堆场的磷矿砂,丙方须及时办理入库并据实开具入库凭证,同时交甲、乙双方各一份;2.丙方开具的入库凭证必须明确标注“此货权归河南xx公司所有,未经该公司许可,任何人无权动用、转借、安排出库”;3.甲方发到丙方的磷矿砂从卸车入库始到装至舱底止的一切费用,由甲、丙双方直接结算。xx公司发运至防城港并储存于外运公司的磷矿砂货权归河南xx公司,但有关费用由xx公司与外运公司直接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自1998年7月至9月间,xx公司从贵州省先后共发运磷矿砂6929.15吨至防城港,经外运公司存放于防城港务局303、404堆场,并由外运公司出具了货物进库单。1999年6月29日,xx公司从该批磷矿砂安排出库4404.2吨装船出口,其余2525吨仍存放防城港务局堆场至今。

  1998年2月至5月间,云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先后从云南省共发运磷矿砂28338.8吨到广西防城港市,由外运公司代理存放于防城港务局304、404、504堆场。同年6月15日,云南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FC 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云南公司供给xx公司磷矿砂25000吨,单价250元/吨,总价款6250000元。xx公司应在1998年6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7月20日前再支付货款200万元,余款在装船前付清。如需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处理货物。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1998年向云南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云南公司因此也一直未向xx公司交付磷矿砂。xx公司在未取得该批磷矿砂所有权的情况下,便于1998年6月8日致函外运公司,称其自1998年初到6月到达防城港的磷矿砂28040吨的货权已转移给河南xx公司。此后,云南公司自行出口销售其运抵防城港的磷矿砂,直至2001年1月方出口销售完毕。2001年3月12日,云南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扣除堆场费、降价销售损失等费用后,再由云南公司返还368000元给xx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该协议签订后,云南公司依约向xx公司返还了款项,终止了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

  2001年12月,河南xx公司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1年10月29日,外运公司发给河南xx 公司一份传真,称河南xx公司在其处的磷矿砂存港数为2525吨,并要求河南xx公司前往结算支付有关费用。河南xx公司知悉储存于外运公司处的磷矿砂短少后,即派员前往交涉未果,河南 xx公司认为由于外运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河南xx公司的磷矿砂短少灭失,依法应负赔偿保管物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外运公司赔偿河南xx公司 23635.8吨磷矿砂经济损失7,445,277.00元,并由外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外运公司与河南 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讼争28040吨磷矿砂的仓储保管合同,河南xx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磷矿砂给外运公司保管。只是从1998年6月至9月,xx公司将其交付外运公司仓储保管的6929.15吨磷矿砂的所有权转归河南xx公司所有。1998年7月5日,外运公司依照河南xx公司的通知,代其将 4404.02吨磷矿砂装船出口,故河南xx公司储存于外运公司处的磷矿砂还有2525吨。河南xx公司长期拖欠外运公司的仓储费、港口包干费等费用,给外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驳回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河南xx公司偿付外运公司仓储保管费487470.72元(其中现存磷矿砂 2525吨的保管费暂计至2002年2月28日)及港口包干费 333916.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898元。

  河南xx公司对外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外运公司反诉请求所指的磷矿砂是xx公司在1998年7月至9月运抵外运公司的磷矿砂,而河南xx公司在本诉中诉请的磷矿砂是 1998年初至6月运抵防城港的,因此外运公司反诉所指的磷矿砂根本不是1998年6月9日三方协议(河南xx公司、xx公司及外运公司)所指的那批磷矿砂。关于xx公司7月至9月运抵防城港的那批磷矿砂,所有权并未转移给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外运公司反诉所指的磷矿砂是三方协议中指的磷矿砂,但协议已约定保管费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河南xx公司亦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外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xx公司述称:其与河南xx公司及外运公司于1998年6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因该协议中的28040吨磷矿砂的所有权属于云南公司,xx公司根本无权转让,故该份协议是无效的,河南xx公司并未取得28040吨磷矿砂的所有权。至于河南xx公司与外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xx公司无关。

  云南公司述称:其与xx公司曾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云南公司供给xx公司磷矿砂一批。1998年初到6月间,云南公司发了 28040吨磷矿砂到防城港,原打算用于履行购销合同,但后来由于 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该批磷矿砂的所有权也未转移给xx公司,因此xx公司无权将货权转移给河南xx公司。云南公司最终处理了该批货物,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至于河南xx公司与外运公司在反诉中争议的6929.15吨磷矿砂,并非云南公司所发的货,与云南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河南xx公司及外运公司三方在1998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xx公司实际发运至防城港交外运公司保管的磷矿砂为6929.15吨,因此,xx公司与外运公司只就该 6929.15吨磷矿砂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按照协议为该批货办理了在防城港务局的仓储保管手续,并根据xx公司及河南xx 公司的指令办理了部分货物的出库装船出口手续。因此,外运公司已实际、全面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云南公司从云南省发运至防城港的28040吨磷矿砂,因xx公司最终未能向云南公司付清货款,该批货的所有权也就自始至终未转移给xx公司,xx公司也就无权转移给河南xx公司。因此,河南xx公司主张 xx公司已经转让28040吨磷矿砂给其、其与外运公司存在28040吨磷矿砂的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外运公司非法放货造成其23635.8吨磷矿砂损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付。关于xx公司交由外运公司仓储的6929.15吨磷矿砂,根据xx公司、河南xx公司及外运公司1998年6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批货从卸车入库始至装至舱底止的一切费用由xx公司与外运公司直接结算,故外运公司反诉请求河南xx公司支付该批货的仓储费、港口包干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有时候,在生意来往中有些人要将货物托人保管,那么就要签订仓储合同。签订仓储合同时稍不留心,可能就会出现意外,这时候存货人就会与保管人不可避免的产生纠纷,或者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不慎损伤物品,也会让双方产生矛盾。那么,遭遇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小编为您搜集了一些关于遭遇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办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释义】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收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有自己的特殊特征,同时又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管辖】

仓储合同纠纷的管辖,目前法律没有特殊规定,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仓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20章。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凭证。

所谓仓单,是指出于方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的目的,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重要不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合同成立条件不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2)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具有营利性质;保管合同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同。仓储合同要求保管人是仓库营业人,保管合同对保管人资格无特别要求。

(4)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对仓储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都构成违约;而在保管合同巾,当事人虽然达成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但此后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都不构成违约。

(5)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验收和赔偿责任不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如果因保管人未认真验收,致使人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由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受损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在仓储合同中,如果造成仓储货物毁损、灭失,除了出于仓储物品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原因之外,保管人均应对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视保管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实签订仓储合同本身就是在进行物品保管时让双方明确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在发生意外情况时,还有补救的余地。在制定仓储合同时和签订的流程过程中都要注意以上意外情况,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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