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同一厂上班受了两次工伤,均为十级伤,现在劳动者辞职的,用人单位只需要按照十级伤残支付劳电套除命别动者伤残期间的各种赔偿,并不需土杂六委错由责婷克雨要重复支付2次十级伤残期间的赔偿。
十级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属判劳动者所在省的工伤条例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劳动者所在省的工伤条例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来自工伤保险,以上所有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主要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直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土武统项不的复文需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首先引以须服、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事车辆系原告租赁,是为原告运输乳品的,是原告方的运输工具,该车辆是原告工作环境的一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桥并非私自调换线路,而是经过了原告方胡*波的同意。陈*桥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认定为工伤。陈*桥有驾驶证,不属无证驾驶。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也于2004年9月15日举证。陈*桥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桥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司招聘的搬运工。2003年11月3日,经原告单位搬运工班长胡*波同意,第三人与赵*华随何*鹏驾驶的苏A34756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鹏让第三人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在行至铜山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第三人及赵*华、何*鹏均受伤。第三人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与赵*华、何*鹏三方在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之父陈*义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遂认定为工伤。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桥。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司。
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司诉称:2003年11月3日晚,本单位聘用职工陈*桥,私自乘上许跃武的苏a34756货车,与许跃武聘用的驾驶员何*鹏一道前往丰县、沛县送牛奶。返回途中,何*鹏将车交由陈*桥驾驶,导致车祸发生,陈*桥及车上乘员赵*华、何*鹏受伤。2004年9月,被告认定陈*桥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向原告明确举证义务事项,造成原告无法按期举证。被告对车辆所有权不清楚,不负责任地断定是原告租赁的车辆。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桥未受原告指派,发生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