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等级工伤鉴定伤残标准是什么?(各等级工伤鉴定伤残标准是什么)
现在的企业如果还是为了抢任务但是完全不顾安全生产的话就是属于蛮干,反而是不管从小厂到那些劳动强度更大的大型生产工厂都是把安全放
在第一位置的。基层职工也不要有遇到了 工伤 以后再去临时抱佛脚的这种心态,比如
在浙江,对于浙江最新 工伤伤残鉴定 标准一共是有十个级别的这种交材入常规知识还是要知道的。 浙江
引刚独简益最新工伤 伤残鉴定标准 2022年
被置七际九五影教烟守有几个级别?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
≤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
伴有表B.2中二级 伤残 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
断师管打要黄手三写次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
序妈满给亚坏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
封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
顺民斗之伤裂拉它今而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留振卷评等值定位不准者; 11
苏由之沿饭何述晚)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
简队胡庆送球矛粮片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13)小肠切除
≥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色片;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
症〔PO2<53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风听反深害调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促探PO2<53 kPa(40 mmH
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
视守依打(40 mmHg)〕; 21)职业
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侵飞及剂误怎贵仍病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707
资按战农袁μmol/L(8 m
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
测木唱员血所知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450μmol/L(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10cm2,但<20cm2;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 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 500/mm3);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p="">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g)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p="">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 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 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h)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i)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
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劳动社保部门往往在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时,要求他们到工伤认定部门去鉴定工伤伤残等级。许多人或单位并不真正清楚工伤鉴定伤残标准是什么,既希望鉴定出的等级高补偿高,又害怕伤残严重。那么,各等级工伤鉴定伤残标准是什么?
一、各等级工伤鉴定伤残标准是什么?
1.一级工伤鉴定标准
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更多内容。
2.二级工伤鉴定标准
二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等更多内容。
3.三级工伤鉴定标准
三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等更多内容。
4.四级工伤鉴定标准
三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等更多内容。
5.五级工伤鉴定标准
五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等更多内容。
6.六级工伤鉴定标准
六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等更多内容。
7.七级工伤鉴定标准
七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全身瘢痕面积≥30%;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等更多内容。
8.八级工伤鉴定标准
八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面部烧伤植皮≥1/5;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等更多内容。
9.九级工伤鉴定标准
九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等更多内容。
10.十级工伤鉴定标准
十级工伤鉴定标准包括: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等更多内容。
二、工伤认定办法是什么?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1-01-01,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职工发生工伤,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都可以按照规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向所在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相应的工伤鉴定组织对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这个鉴定是有一定严格标准的,根据标准确定职工伤残等级。各等级工伤鉴定伤残标准是什么?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还需根据实际伤残具体情况由鉴定部门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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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伤残鉴定一至十级标准如下:1、一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2、二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不能工作、社会交往极度困难;3、三级伤残划分依据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仅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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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2、意识消失;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级伤残: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3、不能工作;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三级伤残:1、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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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
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是鉴定伤残等级的国家标准。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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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标准
答:根据相关规定,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伤残情况和劳动能力来评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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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答:其等级划分依据是: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1)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意识消失;(3)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4)社会交往完全丧失。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2)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3)不能工作;(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3、Ⅲ级伤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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