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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10、医疗机构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应负责任疑点尚未排除,应重新对被害人死因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人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予以阐述,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人接受被告人李*法母亲黄*丽的委托,以及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李*法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为他辩护。庭前,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下面,本人将对李*法作有罪辩护。
下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李*法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据《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法律上述规定的着眼点,在于既要便于侦查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从而最终达到正确的定罪量刑,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那么,“本案”应如何界定呢?本人认为:本案是指本罪案,是指从犯罪预备、着手实施到完成犯罪的过程。这是区别是否“本案”的界限。对于“本案”的界定不应扩大。本案中,即是指从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然后到取来开山刀着手实施,再到被告人乘其不备砍伤被害人,产生危害结果,最后到逃离犯罪现场,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已经组成完整的犯罪构成。由于法律要求的定罪所需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具备,故其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也止于此。对于被告人在逃离犯罪现场后第二天如何逃匿,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仅是增加了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因此,便属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所以,被告人将其次日在父亲李堪胜的帮助下逃离徐闻县的过程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应视为是对父亲的检举揭发。同时,被告人父亲李堪胜与被告人并非共同犯罪,他涉嫌的是另一罪名,是其他案件。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1)被害人死因存疑。被害人李-洪是2008年12月25日夜20时30分被人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的。这有急诊科医生陈宝三(第二卷75页)、护士陈-文丽(第二卷78页)所证实。被送到颅脑科的时间是当晚11时10分。这有证人卢脑科医生林涛证实(第二卷82页)。而最后宣布死亡是2008年12月28日夜18时50分。即被告人李-洪在该院接受抢救治疗了70个小时。在此抢救治疗期间,该医院及其医生是否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采取的治疗抢救措施是否正确适当,其救治行为与伤者死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医疗机构及其医生的救治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目前尚无合法结论证据予以认定。且从相关证据看,存在死因疑点。如证人颅脑科医生林涛证言(第二卷82页第7行):“我们初步得出结论是大量出血引起大脑缺血缺氧造成功能衰竭。”那么,大量出血与死因是否有联系?而大量出血与医疗机构的抢救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些疑点尚未排除。换句话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该医疗机构及其医生的救治行为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也即是刑法上所见的多因一果关系。而刑法上的证据要求,所要证明的事实的所有疑点要完全排除,不能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不容置疑的。恰恰是,现有证据未能够确认医疗机构及其医生的救治行为与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辩护人在庭前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对人民医院及其医生的救治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司法鉴定。建议合议庭量刑时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
(2)徐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属经国家登记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法医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仅是为侦查工作需要设立,并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其作出的结论仅可供侦查破案作参考。对于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是在经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了七十个小时方死亡,不能确定该医疗机构无过错,其死因存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59条、第60条之规定,依法应重新作出死因鉴定。
6、被告人检举揭发了父亲李堪胜的包庇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7、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易于教育改造,可作为量刑处罚从轻因素。
11、侦查、案件审查起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不依法通知其代理人,办案程序违法,故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部分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2002]8号)司法解释第10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基础。正由于本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讯问被告人时均未通知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人的被监护权被剥夺,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尊重,才出现被告人供述中有部分事实前后不一的情况。
纵观全案,我们发现本案情节简单。从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本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如前所述,该案起源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起积怨。如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在2007年春节期间,在徐城镇东方-城电子游戏室遭被害人欺凌后,还扬言要砍被告人。于是李*法便来个先下手为强(见第二卷第18页)李*法供述:“后来他放出风声要砍我,这次我发现他,我就砍他了”。按照刑法理论,应属防卫不适时,也叫事前防卫。事前防卫是指对尚未开始的不法侵害实施了防卫行为。本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正符合此特征。既然是事前防卫,应按故意犯罪处理,但毕竟属于防卫性质,因而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同时,从犯罪手段看,也属一般。当晚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后,尾随被害人,在行走移动中,乘对方不备,照被害人后背砍去,不料被害人感觉背后有动静回过头,刚好这一刀便落在右颞部。正是这一刀便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一刀导致重伤与持续乱砍情节应是有区别的。
上述各点,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本辩护人意见,并予采纳。谢谢
1、本人对公诉机
9、被告人亲属给予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赔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转自骆 凯律师博客:http://lkxwzj.blog.163.com/blog/static/281141020101159415673/)
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骆 凯
8、被告人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并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可不予以无期徒刑量刑处罚。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本身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家庭为农业户口,且家庭情况特殊,其母亲长年生病不能生产劳动。劳动力仅靠父亲李堪胜一人种菜支撑生活。在生活艰难的情况下,被告人亲属靠借贷筹款,向被害人家属交付了四万元,作为埋葬等费用赔偿。此应作为亲属帮助被告人向被害人悔过的积极表现。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量刑时一并考虑。
罪行极其严重不等同于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既包括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又包括犯罪手段十分恶劣残忍,更包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难于教育改造,犯罪人反社会心理强烈,恶习难改,劣根难尽。本案虽然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犯罪手段一般。如前所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一般,且仅是年少缺少正确教育,且是初次犯罪,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有悔罪积极表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发案时刚满十六周岁,但鉴于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建议合议庭考虑不在无期徒刑档次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