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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效力

2024-06-18 14:04:58 作者:づ難儘苼平

让与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效力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法律主观:

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其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让与式担保,即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让渡担保”;二是买卖式担保,即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妒血号目燃鲜心想含群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的金卫农压老高呢粉江季陆妈额而请求返还自己所让洞判含与定流构达司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卖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就是让与式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兵难更六色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群作题规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将该财产返还安音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失犯饭省并保承奏间皇劳。转移担保物权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得担保物权利的人,称为担保权人。,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或担保权人因其他债务而被其债权人申请法院就担保物予以强制执行时,法院能否就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就担保权人而言,其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物在法律上系担保权人所有,故法院据此可予强制执行,而设定人不得提出异议来排除强制执行,(一)明确让与均界怕析变苦沿开希饭写担保的实现方式、防止因违反流质、流押而无效德酒受用。让与担保合同应明确约定,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有义务就标的物的价额和债权额之间的同画食氧程差额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担保物价值高于债务金额的,担保权人迫眼洲讨构可将担保物进行换价并以其价金清偿担保债权,余额必须返还担保人;反之,担保物的信托限制被去除、担保权人可直接取得标的物的完全的所有权,从而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满足其债权。,(二)明确让与担保的从属性。首先须明确,让与担保在效力上是否从属于主合同。关于让与担保在处分上的从属性,应明织策乐使龙染自氧空确约定:,1、担保信排举今标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应将担保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主债权的受让人。形顺款,2、担保期间,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务测至宪聚量生座显免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担保设定人同意转让债务的,让与担保合同终止,债权人应将担保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设定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担保期间,主债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取得担跑策帝保人同意,未经同意的,减轻类场处离审效烟速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期冲哗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法律客观:

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1、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让与担保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应当认定归于无效。《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条就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不得协商创设新的物权,只能在法律设定的物权范围内协商设立物权。而让与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并没有被《物权法》所规定,系当事人之间自己协商确定的,因而该种担保方式不具有、也不产生物权效力,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归于无效。2、让与担保虽然不具有物权性质,但让与担保合同仍属于债权性质的合同。由于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合同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归于无效,但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纳笑力。如果合同约定对担保物作出如何处理以偿还债务的方式,还是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然后按约定处理担保物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让与担保效力认定

让与担保设定后,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系到当事人各自利益,并影响到担保目的实现。一般来讲,影响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

1、主债权无效。让与担保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应以主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这与典型担保物权相同,具有从属性特点。若担保设定后,主债权归于无效或未发生,则让与担保也归于无效。

2、主体不合法。担保设定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3、标的物不合法。设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为法律所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之物时,担保合同会归于无效。

4、登记与否。对于不动产和其他特殊财产,一般依法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但登记与否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存在不同立法例:一种为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登记对抗主义;另一种是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即登记要件主义。依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后者。此种规定不尽合理,是否适用于让与担保,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5、其他因素。如对于国有资产设定让与担保,因其涉及所有权移转问题,无异于财产的买卖,故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设定之前应报国资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将影响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权人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担保标的物返还担保设定人。当担保合同无效可归责于设定人时,设定人应对担保权人的债权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是指让与担保对担保当事人之间应有的效力及其作用范围。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及于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当事人有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行让与担保权的费用。

2、及于担保物的效力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担保效力及于标的物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担保物本身、从物和孳息。担保效力及于担保物本身,自不待言。对于从物,若让担保设定时即存在之从物,担保的效力应及于该从物;若让与担保设定之后,设定人在占有担保物时取得具有“从物性质”的物,因此时担保物所有权已将转给担保权人,故该从物不属于担保权人,不构成担保物的从物,不为担保的效力所及。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并不以担保物的自然孳息为限,法定孳息亦属其列。

3、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与保管。对与担保的标的物应由设定人还是担保权人占有、利用,并非是让与担保的构成要素,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标的物的占有、利用归于担保权人时,称之为“让与质”或“质的让与担保”;反之,当占用利用归于设定人时,称之为“让与抵押”或“抵押的让与担保”。然后,让与担保的最大作用和意义,在于标的物留在担保设定人手中,实践中亦以此种形式为最多。

因此,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利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解释为由设定人占用、利用。那么,如何解释设定人在移转担保物所有权之后仍可占有、利用担保物,并且可以不支付费用呢?这是因为:从理论上来讲,信托让与担保,债权人在对外关系上虽已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其在内部关系中仅取得的是担保权人的资格,依法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故就让与担保权的内容而言,设定人占有担保物时,担保权人不能主张其为无权占有;

从实务层面来解释,设定人占有、利用担保物通常是基于租赁和使用借贷契约 (即担保合同中占用、利用之约定条款),其租金则表现为担保债权的利息。

另外,设定人之所以可以利用担保物,并不须向担保权人支付租金,是因为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不以对担保物的占有为必要,更不是以取得担保物的利用为目的;换言之,担保要 人所取得的担保物之所有权,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其行使权利仅以担保债权受偿为限,利用担保物并非是担保权人的固有权利。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应由何方当事人负保管义务,原则上应由实际占用、利用标的物的人负有保管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设定人占有标的物时,设定人应负有保管义务,违反此项义务而存在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因怠于管理而致标的物价值减少等情形发生时,设定人因违约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以担保债权额为限度;当标的物为动产时,设定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第三人由此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质权,此时设定人不仅负有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负有刑法上侵占罪的责任。

依当事人约定,担保物由担保权人占用利用时,因担保权人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故也不必向设定人支付费用或租金。担保权人对标的物负有保管义务时,其对设定人就超过设定担保目的以外的权利,负有不得行使的义务,故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担保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倘有违反而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因其违反信托义务而对设定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数额应为标的物受侵害时的价值;与此同时,依担保权构成说中期待权理论,担保权人也构成对设定人于债务按期履行时对担保物所有权回复之期待权的侵害。

对外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让与担保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让与担保与第三人保护。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设定人或担保权人擅自处分担保物,第三人因此而取得担保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就担保权人而言,因让与担保系移转所有权的担保,担保权人因此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无论担保物是动产(一般须在担保权人实际占有下才有可能)或不动产,担保权人在法律上均有权处分,故无论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其因此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均为有效;但也有人认为,不动产让与担保若办理了登记手续,且登记事由为“为担保目的”之记载时,则可解释设定人就其将来请求标的物返还之债权的保全,已为预告登记,债权人超过担保目的所为之处分,有妨碍债务人之返还请求权者,对于债务人无效,即为相对的无效,但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时,不得再主张清偿期届满前之处分行为无效。[36]就设定人而言,设定人所能处分的一般为动产(因为不动产须办理登记),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动产担保物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此时,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可以向设定人主张损害赔偿权。   

2、让与担保与强制执行。即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或担保权人因其他债务而被其债权人申请法院就担保物予以强制执行时,法院能否就担保物进行强制执行。就担保权人而言,其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该物在法律上系担保权人 所有,故法院据此可予强制执行,而设定人不得提出异议来排除强制执行;不过,对设定人占有之动产,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声明对其强制执行的事例,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就设定人而言,其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担保物之所有权已移转给担保权人,故法院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否则,担保权人可以所有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来排除强制执行。 

3、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即当让与担保的设定人或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物是否归于破产财产问题。就担保权人而言,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属其所有,其破产时担保物当然归属破产财产,而设定人无异议权和取回权;就设定人而言,担保物之所有权在法律上已移转给担保权人,故其破产时担保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当设定人破产时,若担保物在其占有中,担保权人依法可行使取回权。但也有学者认为,担保权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让与担保设定人在清偿被担保债权后,担保物所有权回归设定人,设定人对担保物有取回权;设定人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因为让与担保权人仅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担保物仍属破产财产,担保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对担保物可以行使别除权。

笔者认为,让与担保物是否归于破产财产,看是否进行了公示。若进行了公示,让与担保将产生物权效应,当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物应属破产财产,设定人无取回权;当设定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应属于破产财产,担保权人对设定人占有下的担保物,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取回担保物。反之,若没有进行公示,担保权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应属破产财产;而设定人破产时,则应属于破产财产。此时担保权人所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而已,而不是具有物权效应的担保物权。   

4、第三人对担保物的侵害。当担保标的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害时,担保权人可依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之请求权,设定人也可依占有人身份行使物之请求权。当担保标的物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而致毁损、灭失时,担保权人可基于侵权行为以所有人身份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其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以被担保的债权为限,应包括担保物的全额赔偿;设定人此时虽在法律上不是所有权人,但在债务清偿之后,具有回复所有权之期待权,故他也可以期待权受到侵害为由,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5、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即同一标的物上既设定有让有担保,又设定有其他物权担保,即发生担保物权竞合时,何种物权担保应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与让与担保发生竞合的情形主要包括:

(1)让与担保与留置权竞合。依担保物权的一般原理,法定担保物权应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让与担保为约定担保物权,故其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

(2)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竞合。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在以不动产为标的设定让与担保时,不动产所有权须移转给担保权人,并须办理登记,故在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发与抵押权的竞合问题;但若不动产抵押设定在先,让与担保设定在后,则有可能发生竞合问题。此时应以登记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受偿顺序,即不动产抵押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当让与担保以动产为标的时,其不以登记为必要,而动产抵押也不以登记为必要,故两者发生竞合的可能性比较大。此时,应分以下几种情况来处理:第一,当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时,应依登记时间先后来决定其受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第二,当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均未办理登记时,两者应处于同一受偿顺序,按债权比例清偿。第三,当一个办理了登记,另一个未办理登记时,办理了登记的应优先受偿。

(3)让与担保与动产质押竞合。在设立动产让与担保且登记的情况下,此时让与担保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设定人不得以同一动产再设定质押,故此时不可能发生与动产质押竞合的情形;若设定动产让与担保未经登记,则让与担保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设定人若将占有的担保物交给善意第三人设定质权,应认定质权有效,此时因质物归质权人占有的缘故,质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当设定人将标的物设立质权后,虽标的物归质权人占有,但其仍为标的物之所有权人,故其仍可在质押物上设定让与担保,从而使质押与让与担保权可能发生竞合。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无论让与担保是否办理登记,动产质权均应优先于让与担保,因为动产质权设定在先,且质权人现实占有质物,此乃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故应优先受偿于设定在先的让与担保。


于上文相同解答:
新探友ID:5405
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答:让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视情况而定,分析如下:1、让与担保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应当认定归于无效;2、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不动产合同,除法律、合同另外有规定之外,该合同有效,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的区别是什么后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的区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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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探友ID:79224
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答:”该条限制性地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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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探友ID:90986
后让与担保的效力 答:法律客观: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1、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让与担保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应当认定归于无效。《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条就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就从根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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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探友ID:23920
让与担保是否有效 答: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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