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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6-17 12:52:35 作者:葑吣绝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

法律分析:相对于其他诉讼盐视抓米往斗文书,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语免裂活,并没有统一的格义益修指青新式,大体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尾部的写法与辩护词大体相同。

来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轻脚周衣之会稳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乎取副破造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充异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间如两措充迅概自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施工队建造烘房一个,长8米,宽1.8米,高1.8 米,( 不含基础、地面)。人工费6000元,材料费20807元,运费1500元,现金结算,进场预付材料费及运费22307元,人工费完工后一周付清。工期 10天。2011年2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2307元的材料费及运费。烘房在基本完工时倒塌,原、被告双方没有就烘房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为施工所购砖块的总金额为18674元。原告为清理场地花费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剩下的材料几乎不能使用,都搬走了,但其并未说明将剩下的材料搬到何处。根据现场察看情况,本院推定剩下的砖块绝大部分已被重新利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其他间接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因此,对其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现场已不存在烘房倒塌后遗留的建筑废料,且本院已将清理费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理建筑废料的前提已不存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书 记 员 伍 倩 婷

审 判 员 王 桂 江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造烘房一个,长8米,宽1.8米,高1.8米,( 不含基础、地面)。人工费6000元,材料费20807元,运费1500元,现金结算,进场预付材料费及运费22307元,人工费完工后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307元,被告在原告的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始建造烘房,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工程还没有完工,烘房还没建成就轰然倒塌。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断然拒绝原告提出的重

一、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设备公司赔偿损失62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设备公司,地址:XX省XX市。

原告XX设备公司诉被告汤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承担529元,被告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委托代理人:蔡XX,系广*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驳回原告xx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经本院现场察看,现场已经看不到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大量砖块,只剩下数量较少的部分已破损的砖块。现场已建起一个新的烘房,该烘房外围已建了钢架作加固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将建造烘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建造烘房的相应资质,即将烘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烘房的倒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建造烘房的相应资质,仍承包原告的烘房建设工程,具有较大的过错,其应对烘房的倒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烘房倒塌的损失包括材料及运费损失和清理费用损失。根据现场察看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所购买的砖块绝大部分已经被重新利用,酌定砖块的损失为20%,由于烘房已基本完工,其他的材料应为全损,因此,材料及运费损失为:22307元-18674元×80%=7367.8元。综上,烘房倒塌的全部损失为:7367.8元+ 3000元(清理费)=10367.8元。根据前述分析,原告对烘房的倒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的分担比例,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分别承担 40%和60%为宜。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10367.8元×60%=6220.68元。

被告:汤XX,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三初字第138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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