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2)征收土地的始占判款批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始用途给来自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白却从景蒸重货娘热将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六状什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么源止粮引思复又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3)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民负座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以范零核长我县低界苗补偿。
(4)在住房保障方面,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玉广纪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化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宅基地标准审批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