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意见
有些工作成果在短期内很难发现其缺陷,因此当事人一般都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如果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除因定作方的原因造成的之外,承揽方应负责修复和退换。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这个期限内,洪涛*司有权就质量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有责任解决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超过约定的保证期主张质量问题的抗辩,除非对方同意承担责任,否则责任自负。但只要能证明在保证期内就有关质量问题向承揽方主张了,但一直没得到解决,承揽方对质量问题都负有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司在2000年8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2001年10月洪涛*司通知**公司玻璃出现裂痕,已超过保修期限,况且洪涛*司在2001年11月还向**公司支付过价款,故根据洪涛*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洪涛*司应将保修款给付**公司。
一、案情
2、关于定作物的验收问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洪涛*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在按合同的约定及洪涛*司提供的图纸定作了玻璃桥及玻璃水墙并进行安装之后,依法享有向洪涛*司追索报酬的权利。在**公司将定作物安装完成之后,洪涛*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但洪涛*司未对定作物及安装工程及时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定作物及安装的报酬,同时也不能证明在2001年10月之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过**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现北京饭店对**公司安装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经使用,应视为洪涛*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验收合格。因此,洪涛*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的定作及安装报酬。因定作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标准,故**公司要求洪涛*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涛*司以**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公司更换有裂痕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再给付报酬,对此,法院认为:1、洪涛*司未及时进行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又不能证明在**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一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故应承担不利后果;2、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在洪涛*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但因洪涛*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原审诉讼阶段,因此,对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证。3、玻璃现在的确存在5处裂痕,现洪涛*司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公司,故对洪涛*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洪涛*司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洪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洪涛*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该证据存在下列问题:因洪涛*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一审诉讼阶段,因此,对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法院不好给予认证。
1、关于定作物的交付时间问题
4、关于证明责任问题
该案主要涉及洪涛*司关于质量的抗辩能否成立问题,这里同时牵涉到以下几个相关的问题:
定作物的交付有多种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本案中的定作合同是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与房屋维修等一样,承揽工程的完成是在定作方的场所内进行的,因此,依其性质无须特别交付,承揽方完成工作之日即为交付之时。本案中,安装地即是交付地,**公司在完成安装工程后撤离了施工场地,定作物已在洪涛*司的控制之下,应视为**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洪涛*司,故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超过保修期限的质量问题,**公司将不承担责任。
洪涛*司不能履行以下两项证明责任,故承担败诉后果:不能证明在**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一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公司。
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验收是定作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对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受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讲定作方是因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进行验收,这样的抗辩值得推敲,不验收就是违反义务,当然验收不等于受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没有验收怎么能知道存在质量问题呢?既然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有证据,包括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和记录的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2000年5月15日,北京耀华玻璃装饰*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给深圳市洪涛装饰工*公司(下称洪涛*司)出具北京饭店改建工程玻璃桥报价分析,内容为面层玻璃面积75平方米, 每平方米1162元,立面支撑面积80平方米, 每平方米1805元,玻璃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3元,玻璃桥工程造价231 415元,洪涛*司单位陈*远于6月9日在该报价分析上签字。2000年6月11日,**公司与洪涛*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洪涛*司定作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玻璃流水墙每平方米2700元,玻璃桥(见附件),按实际玻璃发生面积结算,质量要求为按洪涛*司提供图纸方案要求加工,验收方法为现场验收,工期1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30%合同款,玻璃进场施工之日付工程款45%,工程交付后付20%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另双方约定,以上价款交付验收后七日内结清该合同所定款项。合同签订之日,洪涛*司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公司120 000元预付款,**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按洪涛*司提供的图纸方案定作
3、关于质量保证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