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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题考核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子许搞制存否余举6条规定,人民法院材装犯蒸探哥段愿参丝族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掌饭改注损画。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来自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超,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徐*红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吕*超承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
三、上诉人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丢失被上诉人吕*超轿车款33400元.
审 判 长 胡乔琳
原告吕*超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红系同学关系,2008年2月15日,被告开着原告车牌号为豫K-71656的别克凯-越牌轿车办事后,将车停在被告自家门口附近的道路上。第二天早上约九时许,被告告知原告车辆被盗,已报警。案发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原告车辆系2004年6月份购买,当时价格为129800元,带相关手续费用约16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事,被告百般推托,后又经开发区刑侦大队调解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车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丢失原告吕*超轿车款66800元;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上诉人徐*红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红及委托代理人吴*华、被上诉人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故障请求使用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在被上诉人开走上诉人的车辆后,其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关系。但在上诉人也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车辆后,双方的关系就变成了互换车辆的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但其双方互换车辆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车辆出了故障请求使用上诉人的车辆的基础上的。上诉人既然同意与被上诉人互换车辆,就应当妥善保管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在开完被上诉人的车辆后,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放在无人管理的经常停车地点过夜存放,显属管理不当,应承担该车丢失50%的责任;被上诉人吕*超曾丢失过一把车钥匙,却未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且引起该车丢失的前因是被上诉人的车坏后借用上诉人的车而引起的。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代理审判员 朱雅乐
书 记 员 张-超伟
委托代理人吴*华,男,1976年2月2日出生,特别授权。
审 判 员 李随成